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中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方泮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陆养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鹏宇公司)与被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佑邦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财、姜有生,被告佑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开发古浪县大靖镇京华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协议甲方为佑邦房地产公司,乙方为金昌鹏宇公司,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塔吊、拖车泵操作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承担,工资每人每月按管吃住之后6000元计算”,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工程结束,工程租赁费每天按柒千元计算,甲方于每月月底全额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若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租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在2013年8月份复工之前,结清乙方于2012年11月-2013年6月间的所有用于金华大酒店工程的费用,共计221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欠款2216000元中的780000元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部分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回金昌原告所在地交付;2.被告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护场人员的工资311800元;3.被告支付协议约定因债务转让欠款1436000元及利息136183元;4.被告支付租赁费4466000元;5、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延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4466000元的30%,计13398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是成立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是因为原告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现在我方也同意解除协议。协议第三项属于无效约定,原告主张的债务转让欠款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场人员工资311800元、债务转让欠款1436000元及欠款利息136183元的请求能否成立?4.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应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租赁费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原告金昌鹏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存在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违约金、租金及拖欠工人工资的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
3.2013年8月4日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八冶公司欠杨进财的钱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进行了债务转移,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
被告佑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华大酒店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
2.2103年10月23日《关于终止京华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1份;
3.《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预算书》1份;
4.大靖京华大酒店农民工工资协商处理意见1份;
5.工资发放协议1份。
证据1—5证明2012年11月1日我方与八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了造价评估,合同履行了1年后,由于八冶公司资金不到位的原因没有继续下去,我方与八冶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且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由我方支付给八冶公司,故终止协议将原来的协议否定了。
6.古浪县公安局大靖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
7.李某某病历资料。
证据6、7证明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公司工人李某某,其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8.被告申请证人路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由于原告阻挠施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1)证人路某某当庭陈述,我是被告在大靖京华大酒店工程项目中负责技术协调的员工。2012年10月份项目开工,承包方是八冶的张树峰,当时是张树峰与杨进财合伙做的工程。2013年8到10月份,八冶的张树峰做不下去就退出了工程。大概到2014年4、5月份,杨进财因为经济纠纷,领人到工地上拉闸停电,不让我们做工程。张树峰在之后也因为账务问题上了塔吊,所以导致工程做不成了。我方租赁原告的设备有塔吊、架杆等,这些东西一直由杨进财派的两个人保管。(2)证人邵某某当庭陈述,我是被告在大靖京华大酒店工程中负责安全工作的员工。2014年4月份时,杨进财因为租赁设备款领人到工地上拉闸停电,导致我们的工程无法继续,停工了。2015年9月份,工程要复工时,杨进财又带人到工地上将我们的工友打伤了。杨进财交给我们的设备中没有拖车泵,设备一直由鹏宇公司指派的两个人保管,一个姓赵的老汉和一个姓董的人。(3)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我是被告在大靖京华大酒店项目中办公室工作人员。去年4月份,因佑邦公司与八冶公司及杨进财之间的事情,发生了拉闸断电、跳塔吊,导致工程最后停工了。今年9月份,准备复工时,杨进财又带人来阻挠,还打伤了工人。我不清楚工地现场有无拖车泵。设备一直由鹏宇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保管,一个名叫赵连柱,一个名叫董沿海。(4)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我是被告在大靖工程项目中负责协调小型事务的员工。2014年3月份,因为老板们之间有经济纠纷就导致工程干不成了。一直到2015年9月份,准备要复工的时候,杨进财领的人来了,我因为说了几句,杨进财的儿子就踢了我一脚,导致我受伤了。后来报了案,现在还没处理完。(5)证人吴某某当庭陈述,我是被告在大靖工程项目中负责值班事宜的员工。去年3月份到4月份,杨进财的人上塔吊断闸不让我们开工。今年9月,杨进财又带人阻挠不让我们开工,领着20几个人把我们的人打了。设备由杨进财的两个人保管,我没有见过拖车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八冶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认为原告与八冶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在前,且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并未明确包括已转让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6、7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伤是原告打伤的,李某某受伤在2015年10月份,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5月份,故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人路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述中关于杨进财拉闸断电及打伤李某某的事实均不认可,另认为其安排保管设备的是四个人,而不是两个。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无异议,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亦不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关于佑邦房地产公司受让八冶公司2216000元债务的事实能够与《建筑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第六条的内容相互印证,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015年9月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被告佑邦房地产公司所属古浪县大靖镇京华大酒店工程原有八冶公司承建,八冶公司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原告金昌鹏宇公司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修建过程中被告与八冶公司因故终止施工合同,被告为继续工程施工,与原告金昌鹏宇公司协商由其继续租赁使用原八冶公司租赁的原告所有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经原、被告及八冶公司协商,八冶公司所欠原告费用2216000元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付。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以佑邦房地产公司(被告)为甲方,金昌鹏宇公司(原告)为乙方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自有塔吊(泰州腾达5610型、武威同心4508型各一台)、混凝土拖车泵一台、现场现有架杆、扣件、电缆线、配电箱、顶丝、现场四周维护栏杆、大门、部分探照灯等工具及设备租赁给甲方。以上设备自租赁之日起由甲方使用并保管。二、甲、乙双方在对以上设备交接时,乙方将机械设备在完好运行的状态下转交给甲方,交接完毕后的维修、保养及维修保养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塔吊、拖车泵操作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承担,工资每人每月按管吃住之后6000元计算。四、甲方对乙方的设备及周转料具要按时保养、爱护使用、妥善保管,如发生毁损,需照价赔偿。工程结束后,甲方负责所有设备和周转料具完好无损的运到乙方指定的场地(金昌市区),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乙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工程结束,工程租赁费每天按柒千元(7000.00元)计算,甲方于每月月底全额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若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租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六、甲方必须在2013年8月份复工之前,结清乙方于2012年11月-2013年6月间的所有用于(金华大酒店)工程的费用,计贰佰贰拾壹万陆千元整(2216000.00元),否则乙方有权随时暂停供应一切工程料具,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七、因架杆、扣件、顶丝、部分部件的数量无法清点,为避免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商定由乙方派出四人看护现场,工资由甲方承担,护场人员的工资每人每月按4000元计算,并当月开清,甲方不承担食宿费用。八、甲方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单位公章可后补,且本协议只限京华大酒店工程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交由被告使用,至2014年3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现金780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4月、2015年9月两次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租赁费4466000元;解除《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回金昌原告所在地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护场人员工资311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因债务转移欠款1436000元及利息136183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延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4466000元的30%,计133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将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8000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争议,被告主张该款属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认可的支付协议第六项约定的款项认定。根据协议第五项约定,设备租赁费每天7000元,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全额支付,原告起诉主张的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租赁费已达446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协议第六项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8月份复工之前,结清乙方于2012年11月-2013年6月间的所有用于(金华大酒店)工程的费用221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780000元,至今仍欠143600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已构成违约,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协议第六项约定的款项,租赁费以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4466000元计付,协议第六项约定的债务转移欠款按实欠数额1436000元给付;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协议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将租赁物送至金昌原告所在地向原告交付;原告主张协议第六项约定的债务转移欠款1436000元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该款应在2013年8月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租赁费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下,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从其主张的欠款截止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场人员工资311800元,因协议第七条约定护场人员工资由被告承担,双方均认可工资由被告直接向工人发放,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因原告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其不存在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纠纷是被告不能按期给付租赁费的原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予以解除,被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送回金昌市原告所在地交付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446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形成的欠款14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5628元,由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8元,被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鹰
审 判 员  杨文龙
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