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窦燕、窦宗科、***、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622民初83号
原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养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窦燕。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窦燕丈夫。
被告窦宗科。
被告***。
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泮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财,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燕、窦宗科、***、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苏航,被告***、窦宗科、***、被告窦燕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古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裁决书,裁决由其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窦燕、窦宗科、***劳动报酬312000元,古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裁决不当。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因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实施拉闸、上塔吊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原告位于古浪县大靖镇京华大酒店的建筑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于2014年4月3日停工。因原告与被告***、窦燕、窦宗科、***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停工后没有给被告***、窦燕、窦宗科、***安排工作,已实际停止用工,原告与被告***、窦燕、窦宗科、***之间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原告已付清被告***、窦燕、窦宗科、***2014年4月3日前的工资24000元,停工后被告***、窦燕、窦宗科、***四人的工资应由原用人单位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窦燕、窦宗科、***支付劳动报酬3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
被告***、窦燕、窦宗科、***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四人到原告工地看护原告租赁的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25日,被告四人受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遣为原告看护位于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的京华大酒店工地至今,但原告只支付工资24000元,其余395216元推拖未付,现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四人自2013年8月25日至今拖欠的看管费。原告所述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其工程停工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是受原告工地负责人马春虎安排工作的,原告停工后并未通知不再看护设备,原告也未派人来接管工地,为了工地的财产安全,被告四人至今一直在看护原告工地,原告应支付四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今的看管费。
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派遣了被告***、窦燕、窦宗科、***四人为原告看护工地,合同约定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的工地于2014年4月3日停工,但原告停工后并未通知各被告不再看护设备,原告也未派人来接管工地,依照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被告公司派遣的被告***、窦燕、窦宗科、***四人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一直在看护原告工地,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工地人员李佑德与被告公司人员发生矛盾是在2015年10月份,与这些费用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窦燕、窦宗科、***工资3120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看护人员由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原告负责支付看护人员工资。被告均无异议。
2、古浪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殴打原告公司员工,阻挠原告公司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人员撬了看护工地的门锁,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理论时原告报警,现公安机关仍无处理结果。其他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2015)武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4月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阻挠施工,工地看护人员是2人,该判决书未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800元的诉请,另原告不服该判决,正在上诉。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中已确定看护人员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其他被告认为看护人员是四人。
4、照片1张,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公司停工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窦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春虎证明1份,内容“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护场人员***等四人护场费工资按每月4000元计付,进场时间按2013年8月25日算进场。其中2013年8-11月已付24000元,其他剩余工资费用按合同支付,其间工地工作由本人负责,2015年9月底截止”,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马春虎负责看护人员***、窦燕、窦宗科、***的工作,原告曾支付工资24000元。原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马春虎系其公司员工,无权安排人员。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2、照片18张,证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仍在原告工地使用中。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赁设备在原告工地属实,但设备未在使用中。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古浪县建设局停工通知书复印件1份,
网上信息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程停工系其他原因,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被告无异议。
3、录音光盘1张、通话记录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进财打电话与原告公司总经理陆养贤协商要求收回租赁设备,陆养贤称仍要租赁使用,以致租赁设备仍在原告工地。原告认为录音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窦宗科、***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了古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后,被告***、窦燕、窦宗科、***四人于2013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工地看护租赁设备,看护人员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发生纠纷诉诸法律部门解决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做认定;证据3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经本院核实,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依据该判决书主张的不同问题,应依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被告***、窦燕提供的证据1,因证明人马春虎系原告工地负责人,客观证明了***等四人自2013年8月25日起在原告工地看护建筑设备及2013年8-11月已付24000元工资,其他剩余工资未付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依法应予认定;证据2能够客观证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仍在原告工地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通知书系政府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塔吊2台、混凝土拖车泵1台、架杆、扣件、电缆线等工程设备租赁给原告,由原告承建的位于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的京华大酒店工地施工使用,因架杆、扣件、顶丝等数量无法清点,为避免发生争议,双方商定由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四人看护现场,护场人员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由原告承担并当月结清。工程结束后,原告负责将所有租赁设备和周转料具完好无损的运到金昌市区由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场所。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设备使用、租赁费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指派被告***、窦燕、窦宗科、***到达原告在古浪县大靖镇的京华大酒店工地看护设备。2014年3月31日,古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违章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古浪县大靖镇京华大酒店的修建工程并限期整改,同年4月3日,该工程停工,原告只付给看护人员工资24000元。后原告未将租赁的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送还。2015年12月7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依法解除,由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合同签订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设备租赁费。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窦燕、窦宗科、***一直在原告工地看护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派遣被告***、窦燕、窦宗科、***到原告工地看护租赁设备,但原告仅支付看护人员部分工资,且工程停工后,原告未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又未派人接管被告***、窦燕、窦宗科、***看护的设备,现拒绝支付拖欠的看护人员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原告称已付清看护人员自合同签订日至停工日的全部工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中只有2人看护工地的主张无据证实,且与协议约定不符,亦不予采信。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协议》尚未解除,被告***、窦燕、窦宗科、***仍在看护工地,依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看护人员工资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无须向被告四人支付劳动报酬3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因仲裁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应驳回。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被告***、窦燕、窦宗科、***四人看护设备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窦燕、窦宗科、***每人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共计3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再支付312000元。被告***、窦燕、窦宗科、***劳务工资未经仲裁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窦燕、窦宗科、***劳务工资31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会
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
人民审判员  吴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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