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3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金昌市。
上诉人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刘某赔偿鹏宇公司损失491028元。事实和理由:1.王某、刘某提供虚假发票存在明显过错,该行为与鹏宇公司被行政机关处罚罚款491028元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鹏宇公司无法凭外观辩认税务发票的真伪,也不存在逃避税款的主观故意,在虚假发票事宜上没有任何过错,王某、刘某应向鹏宇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2.王某、刘某既是实际施工人,也实际取得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税金。且王某向鹏宇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鹏宇公司造成的偷税、漏税、罚款、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均由王某承担”,该保证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该约定,鹏宇公司要求王某、刘某赔偿损失4910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王某辩称,案涉发票是鹏宇公司向建设方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出具的,鹏宇公司是法定纳税义务人;鹏宇公司轻信低税率将税款149400元交给案外人樊某由樊某代为开具税务发票,鹏宇公司自身对虚假发票事宜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即使鹏宇公司因虚假发票被行政机关处罚存在侵权,责任主体亦应是提供虚假发票的樊某;王某不是案涉发票的纳税义务人,鹏宇公司因其未履行税收征管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缴纳的罚款向王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未作答辩。
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刘某返还鹏宇公司为其垫付的税务罚款4910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王某、刘某以鹏宇公司名义合伙共同施工了恒基伟业公司承建的金昌市西坡1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结束鹏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王某、刘某,王某、刘某向恒基伟业公司提供了以鹏宇公司名义出具的49800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王某于2014年1月13日给鹏宇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现到双湾地税所开施工发票2张,合计金额4980000元,开营业税149400元,其他税均未上交地税局,因此对鹏宇公司造成的偷税、漏税、罚款、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均由王某承担。”后经鉴定,王某、刘某以鹏宇公司名义提供恒基伟业公司的发票系假发票。2016年12月27日,金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金地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鹏宇公司向建设方提供工程款假发票、2014年取得建安收入4980000元未申报缴纳相应税款为由,对鹏宇公司处以未申报缴纳税款二倍的罚款,共计491028元。2019年3月25日,金昌市税务局稽查局向鹏宇公司发出催缴上述罚款的催告书,鹏宇公司于2019年4月1日、2日交清全部罚款491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鹏宇公司与王某、刘某之间存在挂名承包建设工程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行为。鹏宇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向发包方提供虚假发票从而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鹏宇公司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对象,是行政处罚结果的承担人,应自行承担行政处罚后果,其要求王某、刘某返还其行政处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由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鹏宇公司作为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鹏宇公司将其纳税义务交由他人办理,并因提供虚假税务发票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鹏宇公司因其自身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罚款要求王某、刘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鹏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红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蔡中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