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男,青海省格尔木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甘肃省酒泉市人。
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公司)、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被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基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彩霞、被告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新天公司、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案外人刘德宏的指示,将承包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转入被告新天公司账户,目的是为承包被告恒基伟业公司发包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之后,被告新天公司以被告鹏宇公司的名义将2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恒基伟业公司账户。后因被告等人层层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被金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原告退出工程施工,被告恒基伟业公司另行将工程发包他人完成。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鹏宇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是交给了恒基伟业公司,但具体是谁交纳的不清楚。该工程因存在层层转包的行为,恒基伟业公司收回了该工程。后来恒基伟业公司又另行将工程发包给鹏宇公司,由鹏宇公司完成了工程。
被告***、被告新天公司、被告恒基伟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恒基伟业公司发包修建金昌市西坡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原告***、被告新天公司通过转包形式参与了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同年10月18日,原告***为保证履行施工合同,向被告新天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因该工程的发包及施工过程存在层层转包行为,被金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整顿,原告***、被告新天公司退出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恒基伟业公司另行发包后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昌恒基伟业公司光电项目有关纠纷问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2015)金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马哈比不的证言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新天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新天公司交付发包人恒基伟业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供金昌市政府关于处理此事的会议纪要以证实,该会议纪要虽认定马万山、***交给被告新天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由被告***转交被告恒基伟业公司,但因会议纪要认定的事实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新天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该合同已被撤销,应恢复原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被告新天公司应退回原告此款。该工程保证金由被告新天公司收取,被告***作为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所在公司,现并无证据证实***本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鹏宇公司、被告恒基伟业公司未直接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亦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珍
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