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恒达建材物资供应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恒达建材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五岳路。
经营者:付春雨,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西工区恒达建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恒达供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溢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审判决虽认为一审程序确有瑕疵,但却没有纠正。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笔录中竟显示有***出示证据,判决书显示***有委托代理人。二、原审判决错误将溢金公司认定成承租人并判决支付剩余租金,遗漏了真正的承租人曹社强。第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应查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既没有明确说明承租人是谁,也没有对溢金公司和***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即草率判决溢金公司与***向恒达供应站支付剩余租金,二审维持,问题是承租人究竟是溢金公司还是***。第二,二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中加盖了“溢金公司平泉山养老公寓资料专用章”,以及溢金公司有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赁费的交易记录,由此认定溢金公司是承租人。该认定明显错误。已经生效的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曹社强的雇员,承包协议证明曹社强是承包施工人。恒达供应站的证据中大多是***的签名。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租赁关系是,曹社强安排其雇员***与恒达供应站联系租赁,本案的承租人应当是曹社强而非溢金公司,原审判决溢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审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溢金公司实体权利。***一审中虽未到庭,但其有权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且在庭审结束后,***可以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代理词,未参加庭审并不意味着此项诉讼权利应当被剥夺。***提交的证据为本案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亦可通过再次开庭等方式进行弥补,即便一审法院不采纳***提交的证据,其亦可在二审法院提出,故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最终的溢金公司的权益。除此之外,***出示的虽为复印件,但恒达供应站已认可收到租赁款项,而溢金公司为凭证原件持有人却拒绝出示,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已向恒达供应站支付了本判决应付款项,故应当驳回溢金公司的再审申请。首先,合同中承租人处加盖了溢金公司的印章且有***的签字。所租赁的材料也用于了溢金公司所有的平泉山养老公寓工程,为案涉租赁材料的最终收益人,应当由溢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论***身份如何,案涉印章由溢金公司刻制并一直保存,并未交由他人保管,印章的加盖需要经溢金公司同意,溢金公司亦向恒达供应站支付了租赁款,故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曹社强与溢金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本案溢金公司对恒达供应站的付款义务。曹社强与溢金公司的关系及纠纷由两者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最后。提交本案结案通知书一份、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电子)一张、电子回单一张和收据一张,证明***与溢金公司已经代称和解,李利粉已经代***支付案涉款项和执行费,本案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溢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溢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对合同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合同当事人作出判断。本案中,溢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溢金公司也主张***为内部承包人曹社强的雇员,但是,在书面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溢金公司平泉山养老公寓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系溢金公司在该项目上刻制的印章。同时,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溢金公司亦通过转账方式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租赁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后,认定溢金公司为承租方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溢金公司虽然提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主张***系内部承包人曹社强的雇员,但其未对租赁协议上加盖有其公司刻制的印章以及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金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故,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审理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亦就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调查,溢金公司也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溢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宋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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