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54号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62670502。
法定代表人:刘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55961124D。
法定代表人:王前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高,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19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592.5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公司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供应混凝土,每月20日为结账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超过60天,按日承担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51975元。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851975元认可,因发包方未进行结算,如结算愿意分期偿还;对违约金、律师费不认可也无力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公司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每月20日为结账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超过60天,按日承担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145197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85197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分期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19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依法予以调整,以逾期付款851975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5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8519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8元,减半收取计7519元,由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花
书记员 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