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与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871714586G。
负责人:何瑞峰,男,汉族,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研,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55961124D。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410329197403169618,系公司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伊川支行”)与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金建筑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伊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李博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溢金建筑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伊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溢金建筑公司、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90.7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58521.69元及之后逾期利息、复利(自2021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溢金建筑公司、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0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84%,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2020年12月24日,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中扣109.3元冲抵本金,即借款本金为999890.7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溢金建筑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农行伊川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溢金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书、企业征信授权书、××征信授权书各一份;3.溢金建筑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贷款还款试算信息一份。被告溢金建筑公司、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二被告通过企业网银向原告申请借款,获批准后,被告溢金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企业)、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10320190007803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借款额度(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4.20%)加0.36%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计息方式约定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溢金建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2020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仅于2020年12月24日偿还109.3元本金,截止2021年1月18日,该笔贷款欠本金999890.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等,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890.7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借款本金999890.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6元,由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