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恒达建材物资供应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前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恒达建材物资供应站,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五岳路体工商户。
经营者:付春雨,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恒达建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恒达供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被上诉人恒达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穆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达供应站对溢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以缺席审理终结,***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然而庭审笔录中显示有***出示证据,判决书显示***有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将缺席的***出示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遗漏当事人,草率判决。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一是没有对溢金公司和***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二是没认定租赁人是谁,三是将缺席当事人***的所谓证据作为依据。恒达供应站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溢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证据中没有加盖溢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溢金公司的人员签名。恒达供应站的证据中多处是***的签名,说明***是租赁方的联系人或负责人。溢金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是曹社强的雇员,溢金公司举证的承包协议证明曹社强是承包施工人。即租赁关系是,曹社强在承包施工中其雇员***与恒达供应站联系租赁,***代表了曹社强,本案租赁人应是曹社强。恒达供应站起诉溢金公司主体错误,一审应追加曹社强参加诉讼。
恒达供应站辩称:一、溢金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的种种情形表明溢金公司知道、认可并以支付租赁费的方式部分履行了涉案租赁合同,恒达供应站完全有理由相信溢金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符合表见代理规定。二、溢金公司有关其将工程承包给曹社强,***系曹社强的雇员,本案租赁人应当是曹社强,一审法院应追加曹社强参加诉讼等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是溢金公司与曹社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更无法改变溢金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事实。二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严格遵从合同相对性,曹社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追加曹社强为诉讼参与人。
***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无错误。***一审虽未出庭,但有权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也有权利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代理词。未参加庭审并不意味着放弃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溢金公司是租赁合同一方的承租人。溢金公司与***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溢金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恒达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溢金公司支付租金58180元;2.判令溢金公司加付租金146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恒达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7月10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物资名称、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出库单和验收单物资合格签字为准,使用期间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钢管每天每米0.004元,扣件每天每个0.002元,顶丝每天每条0.02元,承租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结清当月租金,出租方向承租方增收8%的租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恒达供应站在出租方处签章,代表人为潘利明,***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溢金公司平泉山养老公寓资料专用章”。恒达供应站还向一审法院提交《租赁物出库单》若干张、《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两份,其中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清单显示“本次应收租金179643元”,恒达供应站加盖公章,***于2018年12月27日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清单显示“本次应收租金3537.09元”,但钢管、钢管接头租赁日期实际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且落款处仅有潘利明的签字,无溢金公司、***签字认可。恒达供应站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21日,溢金公司向潘利明转账30000元,该30000元的名称显示为“租赁费”。恒达供应站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向溢金公司、***出租建筑材料,应收租赁费共计183180.09元。溢金公司质证时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溢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施工期间“溢金公司平泉山养老公寓资料专用章”交给承包人曹社强用于工程施工,***是曹社强的员工;结算清单均无溢金公司加盖公章不能代表溢金公司;对转账记录,溢金公司称系受曹社强的委托向恒达供应站转账。二、溢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12月4日其与曹社强签订的《关于伊川县平泉山庄养老公寓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洛阳文宸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溢金公司、曹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溢金公司将平泉山庄养老公寓2#楼、3#楼及综合服务楼的工程分包给曹社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本案中的租赁费应由曹社强承担。恒达供应站质证时称溢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三、***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打印件5张及转账凭证打印件一张,以证明溢金公司已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赁费125000元,且2019年10月9日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溢金公司交来平泉山养老公寓2#楼及服务中心钢管租赁费10万元整,并注明“货款已结清,转账后为准”,潘利明建行账号……。转账记录显示溢金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潘利明转账5万元,用途为机械租赁,***称2019年10月9日的收据中10万元实际已支付5万元,现尚欠恒达供应站5万元。恒达供应站质证时认可其收到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恒达供应站和溢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在《收据》中进行最后结算,约定溢金公司再向恒达供应站支付10万元租赁费,视为“货款已结清,转账后为准”。现溢金公司仅向恒达供应站支付5万元租赁费,尚欠恒达供应站5万元租赁费未付,则溢金公司应及时向恒达供应站支付剩余租赁费5万元。至于恒达供应站要求的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中所载3537.09元的租赁费,因清单中的物品租赁日期均发生在2019年10月9日之前,则2019年10月9日的最后结算中已包含该部分费用。恒达供应站要求的8%加付租金,应以5万元为基数,即溢金公司还应向恒达供应站支付加付租金4000元(50000元×8%)。***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曹社强、溢金公司的劳动或劳务关系证明,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则***应与溢金公司共同承担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赁费5万元及加付租金4000元的付款责任。至于恒达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溢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达供应站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二、限溢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达供应站支付加付租金4000元;三、驳回恒达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保全费748元,共计1558元,由溢金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为“溢金公司平泉山养老公寓资料专用章”,恒达供应站据此主张承租人是溢金公司,溢金公司则辩称该资料专用章并非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施工期间该资料专用章交给曹社强使用。因该公章确属溢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结合溢金公司银行账户确有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赁费5万元的交易记录,确定溢金公司为承租人,处理并无不当。溢金公司提交其与曹社强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以此主张本案租赁费应由曹社强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溢金公司与曹社强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其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向恒达供应站支付租赁费后可依据与曹社强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曹社强主张权利。关于溢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缺席的***提交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于应当据以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且二审审理中溢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溢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溢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