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申1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前川,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俊卫,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俊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摸板施工项目,该工程现已交工使用,说明申请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承包范围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面积和单价,根据面积和单价能够计算出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因被申请人武俊卫未到庭参加诉讼,已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该不利后果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原判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涉案公寓楼已交付使用,原判认定申请人仅持劳务协议要求武俊卫支付工资款事实错误。本案曾于2019年1月15日在伊川县××监察大队调解处理,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承认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原判不予认定,明显不当,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即使认定***与武俊卫签订了《服务中心建筑模板工程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武俊卫,与***无关。***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工程是否合格、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等。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时志伟
审判员 吴 磊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