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16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强,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穆奇锋(实习),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55961124D。
法定代表人:王前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利,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俊卫,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诉被告武俊卫、被告***、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穆奇锋,被告溢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利、申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66490.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劳务用工关系,2016年4月,原告领二十多名工人到伊川县××村沟村建养老公寓工程,双方约定33.5元一平方米,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的80%,模板拆除完付到90%,余款一月内付清。总工程量为15571.1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21631.85元。被告在2016年8月付工人工资款80000元,在2017年1月付工人工资款260000元,在2018年2月付工人工资款10000元。扣除罚款等资金5141.7元后,尚欠余款166490.15元。因欠款均为工资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溢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理由部分所称被告不知道是哪个被告。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与武俊卫之间有模板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应属于模板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如果原告诉请为工人工资,但原告未得到其他人授权,故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3.***拖欠武俊卫的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武俊卫没有完成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也应扣除,在扣除相关款项后,***不拖欠被告武俊卫的工程款。
被告武俊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武俊卫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干活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武俊卫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武俊卫接到法院应诉后拒不到庭,逃避结算的事实;3.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伊川县××监察大队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伊川县××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溢金公司、被告***及原告三方协商由原告出具6万元收据一份,但收据打好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溢金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劳务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武俊卫,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我公司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如该协议真实,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和被告武俊卫承担;2.对证据二有异议,因被告武俊卫未到庭,故通话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而且在通话中,对方明显是在教唆原告“你就说是跟着溢金公司干活就行了”,明显是歪曲事实;3.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收据是用手机拍的打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认定。收据的内容完全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武俊卫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工资支付关系;2.对证据二有异议,录音中是否为被告武俊卫本人,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武俊卫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该证明显示被告武俊卫与原告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工资支付关系。该证据还显示被告***与被告武俊卫没有结算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被告武俊卫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3.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收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溢金公司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武俊卫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溢金公司为平泉山养老公寓的施工方。2016年12月,被告溢金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9月,被告***与被告武俊卫签订合同。后武俊卫又将该工程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现原告***以主张被告武俊卫、被告***、被告溢金公司应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俊卫签订书面协议,就服务中心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武俊卫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溢金公司与被告***均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并未成立劳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溢金公司与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缺乏依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俊卫尚欠其工资款,原告仅持劳务协议要求被告武俊卫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