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3106号
原告: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李王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97546164L。
法定代表人:金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55961124D。
法定代表人:王前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利,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万李黎(实习),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金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杜海杰,被告溢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利、申伟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万李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796822.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违约利息暂计106359.4元(以796822.2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7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6日之后混凝土款利息(以796822.2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所有款项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溢金公司承包平泉山养老公寓工程项目,被告***、***实际施工了其中的2#、3#平泉山养老公寓服务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086822.2元,该计算数额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9万元混凝土款,但是剩余796822.2元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及利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溢金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是被告***、***实际施工的二号楼三号楼和服务中心工程,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是工人,如果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仅应起诉被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为平泉山养老公寓服务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溢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被挂靠单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二、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计算,应付货款总额为1005730.7元。***在2016年10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平泉山养老公寓工程项目2016年8、9月服务中心和2号楼的两份对账单中上对供货方数、型号、单价、总计金额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的单价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单价,应作为双方计算应付货款总额的依据。按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及单价计算,应付货款项总额为1005730.7元。**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应付货款总额没有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三、答辩人和溢金公司已经支付**公司货款45万元,拖欠货款金额为555730.7元。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6月17日答辩人和溢金公司共计支付**公司货款45万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仅付款29万元。剩余555730.7元暂时未付。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9年6月17日答辩人和溢金公司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接受款项,从未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提出过异议,且原告与答辩人没有进行过结算,对应付、欠付货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发包人也拖欠答辩人和溢金公司工程款,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跟着***打工的,其余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伊川县平泉山养老公寓工程现状图片10张;
证据2、原告向平泉山养老公寓2#、3#楼,平泉山养老公寓服务中心供货的对账单10张;
证据3、原告向合作单位发出的《调价通知函》10张;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函》19份;
证据4、洛阳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公布的2016年(7—8月)水泥、商品混凝土一份。
证据5、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金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混凝土款银行流水一张。
证据6、金永卿与金攀峰父子关系《证明》一份;
证明方向:1、2016年5月份,溢金公司承包平泉山养老公寓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3万元的商品混凝土款。***、***实际施工了其中的2#、3#、平泉山养老公寓服务中心工程。2016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原告向溢金公司、***、***承包的2#、3#、平泉山养老公寓服务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2、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原告购买水泥等原材料的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程度的调价,原告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调价,并向溢金公司、***、***及其他合作单位和个人发出《调价通知函》,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应当按照调价后的价格计算。3、经计算,(1)2016年8、9月份,原告向溢金公司、***、***承包、施工的2#公寓供应C15、C30、C35混凝土1288.82m3,价值331700.7元;(2)2016年10月份供应2#楼公寓C30混凝土199.82立方米,价值55850.2元;(3)2016年8、9月份供应平泉养老公寓服务中心各种型号混凝土共计593.71m3,价值157946.95元;(4)2016年10月供应平泉养老公寓服务中心混凝土485.98m3,价值134284.1元;(5)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供应平泉养老公寓服务中心911.69m3,价值283055.7元。以上供应2#、3#楼、平泉山养老公寓服务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086822.2元。但是,溢金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29万元混凝土款,剩余796822.2元款项至今没有支付,溢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本息的责任。4、原告与溢金公司、***、***等人就2#、3#、平泉山养老公寓服务中心工程最后一次对账在2017年4月24日,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息6%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溢金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不具有关联性。2、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不是与溢金公司对账而形成,溢金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对账也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或者签字认可。3、证据3原告向合作单位发出的调价通知函,因为溢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作单位,故该通知函没有发往溢金公司,溢金公司对该情况不知道。黄河同力水泥公司向原告发的调价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转账是溢金公司受另一个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转账3万元。但该转账不能证明原告与溢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6、证据6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将水泥供应给了我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法律关系及相关金额。2、证据2里面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部分对账单仅有原告单方盖章,被告***既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对该部分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3)、(6)、(8)、(9)、(10)仅有原告单方盖章,不予认可。3、证据3调价详单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调价通知函中2016年8月9日仅有原告单方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8月3日、8月8日、8月27日等由洛阳黄河同力水泥公司出具的调价通知函与本案无关,2016年9月22日原告出具的调价通知函,由被告***签字我方予以认可,但该调解函内容是水泥下调一吨20元,原告向我方采购的水泥每立方米价格下调5元。4、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5、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溢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溢金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
证据2、溢金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出具的收据6份;
证据3、***向溢金建筑公司提供的,委托溢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
证明方向:1、溢金公司将平泉山庄养老公寓2#楼、3#楼及综合服务楼承包给了***,溢金公司与***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由***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进行施工建设,溢金公司按照施工节点向***支付工程款,故溢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承包后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其因对外采购材料、雇佣人工费、租赁机械等等施工产生各种法律义务和各种费用均应由***承担、支付。3、证据2、证据3是溢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为委托溢金公司支付其施工的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各种费用而提供的《明细表》,印证了***是施工人,是所有施工材料的买方,所有的材料费用均应由***负责支付。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协议属于内部挂靠关系,是属于无效的法律关系。但是证明***挂靠溢金公司承包2#、3#楼、综合服务楼的客观事实。溢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用溢金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溢金公司应该与***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证据证明了***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但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存在严重的恶意违约行为。3、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明细中只显示有三万元支付给**公司的金永卿,其他款项均与本案的混凝土款无关。也就是说,**通过溢金公司收到3万元的混凝土款,溢金公司没有向**支付其余的混凝土款。
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与溢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与溢金公司的关系。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挂靠溢金公司,以溢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被告***质证认,***只是***的员工,这些证据跟***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平泉山庄服务中心2016.8.24-2017.1.23);2、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平泉山庄2#楼2016.8.15-2017.1.11);3、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平泉山庄3#楼2017.1.15)
证明方向:原被告之间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被告***根据***2016年10月11日签字认可的供货单价为依据,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供货方数为基础,得出供货合同标的额为1005730.7元。
第二组:2-1-1、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编号为0209270的收据一张;2-1-2、***尾号9386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
证明方向:被告在2016年9月5日付款5万。
2-2-1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张;2-2-2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卿2016年9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
证明方向:2016年9月23日付款3万。
2-3-1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张;2-3-2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卿2016年10月13日出具收条一张;2-3-3转款凭证一张。
证明方向:2016年10月13日付款2万。
2-4-1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编号为0041546、0041547的收据;2-4-2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张,原始凭证粘贴单一张;2-4-3***信用社尾号470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
证明方向:2016年12月11日付款4万。
2-5-1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编号为0041553的收据;2-5-2***信用社尾号470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2-5-3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张
证明方向:2016年12月25日付款4万。
2-6-1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编号为0041562的收据;2-6-2***信用社尾号470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
证明方向:2017年1月14日付款3万。
2-7-1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张;2-7-2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张;2-7-3***尾号9386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
证明方向:2017年1月23日付款3万
2-8-1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张;2-8-2***建行转款凭条一张。
证明方向:2017年1月27日付款2万。
2-9建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张。
证明方向:2017年10月23日付款2万。
2-10***建行367账户转金永卿。
证明:2017年10月29日付款2万。
2-11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证明方向:2018年8月17日付款10万。
2-12-1客户交易详细信息;2-12-2收据。
证明方向:2019年2月3日付款2万。
2-13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证明方向:2019年6月7日付款3万。
本组证据证明方向:被告已经支付已支付4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在2016年9月5日付款5万,2016年9月23日付款3万,2016年10月13日付款2万,2016年12月11日付款4万,2016年12月25日付款4万,2017年1月14日付款3万,2017年1月23日付款3万,2017年1月27日付款2万,2017年10月23日付款2万,2017年10月29日付款2万,2018年8月17日付款10万,2019年2月3日付款2万,2019年6月7日付款3万,共计付款45万元,剩余555730.7元暂时未付。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我公司的任何签字和盖章。混凝土款的价格应当以原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函和上游同力水泥公司发出的调价通知函的调价后的价格为准。根据调价后的价钱计算,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在1086822.2元,所以被告的统计是错误的。2、第二组证据的(1)2-1-1、2-1-2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而且记录的内容为卡取,而不是转账。**公司的收据是2016年9月5号,被告无法提供他转给**公司钱的合法凭证和银行流水,所以只能证明***没有给付**公司伍万元。(2)2-2-2收据无异议。(3)2-3-2收条收到两万元无异议。(4)2-4-1、2-4-2有异议,***提供的是取现的凭证,没有给**公司转账的凭证。2-5-2、2-5-1有异议,只有取现凭证,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将该款给付**公司。(5)2-6-1、2-7-1有异议,只有取现凭证,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将该款给付**公司。(6)2-8-2两万元无异议。2-9-1上面的字迹不是银行打印的,是***自己填写的。该卡上没有金永卿的名字,**公司不予认可。(7)2-10-1、2万元无异议。(8)2-11-1,十万元有异议,该款不是***施工楼房的施工款,因为刚才溢金公司出示的证据只给金永卿转账了3万元,所以该十万元是溢金公司给其他的楼房转账钱。(9)2-12-1收据2万元无异议。(10)2-13-1转款的3万元无异议。
被告溢金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是***与原告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与溢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恰恰证明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第二组证据其中多数为***向原告方的转账凭证,还有一部分是原告方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其中少数附有溢金公司的记账凭证,这个是因为溢金公司要了解和掌握***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以及***委托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工作需要。该组证据中,转账和原告收到条的金额相加也就证明了***向原告付了多少钱。原告的每份收条上,均有***的签字和同意,也印证了***是混凝土款的支付主体。原告方对***质证时说通过溢金公司仅支付了三万元的混凝土款,以这个理由来否认其他的付款交易。溢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明溢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不是证明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告质证中提到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中除了转账记录外,其他的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的款项,是通过***给原告公司支付的现金,由原告公司由金永卿、李拽娃接收。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数额的审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的标号、方数相互一致。争议的焦点是混凝土的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调价通知函载明:2016年10月1日上调10元/方,2016年10月9日上调10元/方,2016年10月15日上调10元/方,2016年10月19日上调5元/方,2016年10月21日上调10元/方,2016年10月25日上调20元/方,以上原告提交的调价函上均有被告***的签名。结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对账单和原告提交的调价通知函,计算出的单价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单价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卖给被告***混凝土总价款为1086822.2元。2、对被告已付原告混凝土价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的认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的证据。被告提交了的14笔支付凭证共计45万元,原告对其中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10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7日的6笔凭证合计14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2016年9月5日、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0月23日、2018年8月17日的8笔凭证合计31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5日、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3日5笔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17日溢金公司转给原告公司的10万元混凝土款的转账凭证,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溢金公司支付其他施工队的混凝土款不是支付被告***的混凝土款,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溢金公司明确表示是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且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对该10万元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张2017年10月23日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告认为该2张通知书记载的“金永卿转账一万元”是***自己填写的,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向本院说明,对该2万元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公司与***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溢金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08682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混凝土款636822.2元没有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3682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溢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由被告***负担5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