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4民初67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伊水路伊水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371207。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辉,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悦丰广场3-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170460。
法定代表人:徐克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昝彦芳,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二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昝彦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昝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波、贾少辉,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及被告昝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352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448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受被告昝彦芳相邀,为其在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叫河支行装修工程中帮忙拆卸玻璃窗,上午将玻璃拆掉后,下午又帮忙将拆掉的玻璃抬出,在抬玻璃过程中,由于玻璃太重,玻璃角磕在台阶上,溅起的玻璃碎屑扎住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并进行了眼球摘除手术。原告为此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昝彦芳将医疗费承担后,剩余赔偿费用拒绝承担,现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该事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将下属的叫河营业网点改造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既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也未邀请原告到其工地帮忙,答辩人与原告未形成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到答辩人工地上搬玻璃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其个人行为是为了个人获益,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
被告昝彦芳辩称:答辩人是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叫河工地的负责人,并未要求原告到工地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张青晓证言;
2、林某证言;
3、与昝彦芳通话记录一份(2017年11月20日15点38分);
4、2018年1月12日与昝彦芳电话录音一份;
5、2018年1月12日与沈鹏电话录音一份;
6、2018年1月30日与沈鹏电话录音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拆玻璃、抬玻璃的劳务系被告昝彦芳安排原告去实施的;原告眼睛受伤是在抬玻璃过程中玻璃碎屑溅起致伤;原告受伤后,昝彦芳和沈鹏承担医疗费对原告进行了治疗,但在后续赔偿过程中,二人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住院证;
2、河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
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抬玻璃过程中眼睛伤为眼球破裂、眼球内异物等,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
第三组证据:
1、原告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
2、原告与叫河镇供销社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
3、叫河镇供销社租房证明;
4、原告及父亲卫西照、母亲李连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始在栾川县叫河租房经营“周口逍遥镇胡辣汤店”,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父亲卫西照1946年3月3日出生,72岁,计算抚养8年;母亲李连1948年7月9日出生,70岁,计算抚养10年。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分别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张青晓、林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3份电话录音听不明白内容,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存在争议与纠纷,与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张青晓、林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青晓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人林某的陈述与张青晓的陈述相矛盾,二证人仅参与了抬玻璃这一活动,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昝彦芳安排他们去的。
对原告2017年11月20日与被告昝彦芳的通话记录不予认可。对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昝彦芳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与沈鹏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异议权和举证权。
被告昝彦芳质证意见同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认为××患者自述是自伤自责,与事实不符。
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1份,证明在合同中约定施中产生的事故均有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第二组证据: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证书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1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1份,证明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下属的营业点装修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
针对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昝彦芳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昝彦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
3、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5、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一份;
6、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合法取得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叫河支行改造装饰工程;昝彦芳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公司在该工程的一切事务。
第二组证据:
1、王春显证言一份;
2、张超民证言一份;
3、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昝彦芳不在叫河,而是在其承包的大清沟沙场,根本不存在被告昝彦芳在叫河喊人帮忙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帮工关系。
第三组证据:
1、王军山证言一份;
2、王军山报警电话记录截图2份;
3、李中有通话录音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工地负责人昝彦芳不在工地现场;原告不是被告工地的工人,也不是被告让其到工地上帮忙;经常有人私自到工地搬东西,原告也是自己想要玻璃私自到工地拿东西,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组证据:2017年11月21日昝彦芳与***及家属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私自到被告工地抬拿玻璃当天中午喝酒,是为了自身利益且饮酒状态下去拿玻璃受伤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
第五组证据:2017年11月2日承揽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拆除及垃圾清运由沈玉朋承揽,并为此支付了19000元。被告根本没有让原告来帮工,按合同约定施工中的安全,风险等由承揽人沈玉朋承担,并且沈玉朋当天也未让原告去帮忙。
针对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昝彦芳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分别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昝彦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劳动分包工程系其内部的管理工作,与原告无关。
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昝彦芳私自转包行为。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张青晓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林青朴的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的陈述基本一致。综观张青晓与林青朴出庭作证的陈述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找张青晓、林青朴帮忙抬玻璃,抬玻璃时张青晓与林青朴一边,原告***与另一老头一边。2、原告***抬玻璃受伤之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一份通话记录与三份电话录音,从其内容中不能反映原告***抬玻璃的劳务系被告昝彦芳安排、指示。
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昝彦芳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王军山证言1份,王军山报警电话记录截图2份,李中有电话录音一份,可以证明在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叫河支行营业网点改造装饰工程施工期间,曾发生有人到工地乱拿拆下来的旧石材台面等设施现象,工地工人求助110。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4年起在栾川县叫河租赁房屋开店经营胡辣汤。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叫河支行营业网点改造装饰工程,约定工期90天(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6日),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11月20日下午,在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叫河支行营业部,***同另外3人从大厅向外抬玻璃过程中,玻璃磕在地面上,溅起的玻璃碎屑导致***右眼受伤。***为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上睑全层裂伤。被告昝彦芳承担了医疗费用。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在出院后30日内需要1人护理。
本院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9天(住院39天,出院后3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91元/天,约100.25元/天,共计69×100.25元/天=6917.25元。
本院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39天,出院后19天(2017年12月29日出院时—2018年1月18日定残日),共计58天,误工标准参照2017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91元/天,误工费共计36591元÷365天×58天=5814.46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住院期间不计,出院后30天,标准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约100.95元/天,共计30天×100.95元/天=3028.5元。
本院认可该数额,但参照标准应是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90元,本院予以认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9天,每天30元,共计117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2.92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217863.36元。
本院调整为29557.86元/年(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236462.88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卫西照72岁,扶养8年;母亲李连70岁,扶养10年,共计18087.79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40%÷2人(××)=65116.04元。
本院认可为其母亲李连70岁,计算10年,共计19422.27元/年(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40%÷2人(××)=38844.54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一至七项合计305710.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叫河营业大厅抬玻璃过程中受伤事实存在,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其下属的叫河支行改造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安全施工等进行约定。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工程后,独立进行施工,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昝彦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昝彦芳委托或安排指示去抬玻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昝彦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昝彦芳义务帮工,且没有证据证明昝彦芳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昝彦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右眼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行与他人在抬玻璃过程中,玻璃与地面不慎碰撞,溅起玻璃屑造成眼球损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抬玻璃存在的潜在危险性,理应小心谨慎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而未做到完全防范,致使损害发生,故其本身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确实存在附近居民私自到施工工地拿走拆掉的建筑材料等现象。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有居民随意出入施工工地并拿走拆掉的建筑材料,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但其缺乏对其危险性作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的责任,即向原告赔偿305710.38元的7%,即21399.7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399.73元。
二、驳回原告***对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昝彦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原告***负担963元,由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亚男
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突破口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着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残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并亦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
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
联系电话:0379-6315****
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