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5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会,洛阳市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悦丰广场3-605。
法定代表人:徐克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伊水路伊水明珠。
法定代表人:李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迈装饰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农商行公司)、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会,上诉人龙迈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被上诉人栾川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龙迈装饰公司、***依法向***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龙迈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损害归因于自身。***之所以到栾川农商行公司叫河支行营业点工地帮忙抬玻璃,完全是受***的指示和安排,上诉人***的胡辣汤店与装修工地就在同一条街上,在拆卸玻璃、拾玻璃这件劳务上,由于***之前在工地上出过渣,***就找到***,让***再找几个人一起帮忙把坡璃拆下来再抬出去,出于热心,***才帮忙又找了两个人跟***继父一起抬,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在事故当天上午已经将玻璃拆下,下午接着抬玻璃这个完整的过程,单纯把抬玻璃割裂出来论述。***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已经明确证实***去拆玻璃、抬玻璃***是知晓的,帮工事实足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为施工工地未对危险性做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制止,存在过错,进而认定龙迈装饰公司仅承担7%的责任错误,该责任比例不适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
龙迈装饰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错误。***为了自己获利,自带工具邀请他人抬玻璃,在抬玻璃的过程中受伤,他是因为自身利益而受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龙迈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是龙迈装饰公司在叫河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没有要求***到工地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所诉是***的指示和安排没有依据,***受伤时昝彥芳不在工地现场,***不是工地的工人,根本不存在***让***到工地上帮忙的事实,***也是自己想要玻璃私自到工地拿东西,***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
龙迈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迈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自己找人擅自进入到涉案工地拿取玻璃,在抬玻璃过程中导致***受伤。龙迈装饰公司既没有雇佣***去抬玻璃,也没有邀请***去帮忙抬玻璃,该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龙迈装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7%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1399.73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龙迈装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的妹夫在医院同***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抬玻璃是基于***的授意指示下所从事的帮工活动。拆玻璃和抬玻璃不是一个人能做到的,且此处帮工中的拆和抬分别在两个不同时段,这和私自拿东西不同的。***的行为是在***的授意下的帮工活动。
***针对龙迈装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龙迈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栾川农商行公司针对***、龙迈装饰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栾川农商行公司通过招标和投标程序将叫河支行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受伤和栾川农商行公司的发包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栾川农商行公司不承担责任合法。2、***也没有针对我方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关于栾川农商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352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起在栾川县叫河租赁房屋开店经营胡辣汤。龙迈装饰公司与栾川农商行公司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龙迈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栾川农商行公司叫河支行营业网点改造装饰工程,约定工期90天(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6日),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11月20日下午,在被告栾川农商行公司下属的叫河支行营业部,***同另外3人从大厅向外抬玻璃过程中,玻璃磕在地面上,溅起的玻璃碎屑导致***右眼受伤。***为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上睑全层裂伤。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在出院后30日内需要1人护理。该院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9天(住院39天,出院后3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91元/天,约100.25元/天,共计69×100.25元/天=6917.25元。该院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39天,出院后19天(2017年12月29日出院时—2018年1月18日定残日),共计58天,误工标准参照2017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91元/天,误工费共计36591元÷365天×58天=5814.46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住院期间不计,出院后30天,标准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约100.95元/天,共计30天×100.95元/天=3028.5元。该院认可该数额,但参照标准应是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90元,该院予以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9天,每天30元,共计1170元,本院予以认可。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2.92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217863.36元。该院调整为29557.86元/年(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236462.88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卫西照72岁,扶养8年;母亲李连70岁,扶养10年,共计18087.79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40%÷2人(××)=65116.04元。该院认可为其母亲李连70岁,计算10年,共计19422.27元/年(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40%÷2人(××)=38844.54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该院予以认可。一至七项合计30571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栾川农商行公司下属的叫河营业大厅抬玻璃过程中受伤事实存在,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栾川农商行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其下属的叫河支行改造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龙迈装饰公司,双方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安全施工等进行约定。被告龙迈装饰公司承揽该项工程后,独立进行施工,被告栾川农商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栾川农商行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委托或安排指示去抬玻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义务帮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右眼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行与他人在抬玻璃过程中,玻璃与地面不慎碰撞,溅起玻璃屑造成眼球损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抬玻璃存在的潜在危险性,理应小心谨慎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而未做到完全防范,致使损害发生,故其本身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其次,根据被告龙迈装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确实存在附近居民私自到施工工地拿走拆掉的建筑材料等现象。被告龙迈装饰公司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有居民随意出入施工工地并拿走拆掉的建筑材料,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但其缺乏对其危险性作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的责任,即向原告赔偿305710.38元的7%,即21399.7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399.73元。二、驳回原告***对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原告***负担963元,由被告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栾川农商行公司叫河营业大厅工地上抬玻璃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因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提出其受***雇佣在龙迈装饰公司工地上从事劳务,其受伤所受各项损失应由***和龙迈装饰公司共同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雇佣去抬玻璃的事实,***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出庭时的证言未能证明其和***受***指示从事劳务,且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也不能直接显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龙迈装饰公司上诉提出***受伤系自身行为导致,与龙迈装饰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龙迈装饰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管理者,未能尽到相应的警示、告知义务,导致***在该工地上受伤,存在相应过错,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龙迈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负担1961元,由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