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洛宜路锦绣园231幢9层9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团伟、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998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旺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未填写,而《借据》上记载的是若不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原告和***俊杰签订的《房屋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若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均不明确。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依法应当以主合同的被告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贺俊杰有关合同签订地在洛阳市××区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二、驳回***俊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贺俊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管辖。同时,虽然该《借款合同》上并未填写具体的合同签订地点,但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洛阳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主张要求贺团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借款人为***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虽然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借款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虽上诉称“《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洛阳市××区”,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无法依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由于原审被告贺团伟系借款人,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本案按借款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