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5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洛钼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科副科长,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由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方今典观澜小区5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至2016年3月30日付清,若到期未偿还,被告***自愿以其位于东方今典观澜小区5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抵予原告任意处置。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应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应以其名下位于东方今典观澜小区5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提供担保。关于借贷一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方今典观澜小区5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上述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也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每日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是:鉴于主合同借款人***资金紧张,抵押担保方自愿同意将本人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东方今典观澜5-2-101号房屋及附属花园、车库低价担保转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意购买。现抵押担保方自愿将合法拥有坐落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东方今典小区5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抵押,抵押权人充分认识该房屋具体状况,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30.28平方米,已付首付,按揭房款已付26万元。(其中附属有花园价值28万元,车库价值12.8万元)。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抵押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等条款。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主要内容是:根据你与借款人在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本公司在此向你郑重承诺,如果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愿意以本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并在接到你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担保人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三方的约定执行。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88)转给被告40万元,以现在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四分(月息4%)计算。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1、借据一份。2、收到条一份。3、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10万元。
证据三、保证承诺一份。证明:结合借款合同,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1、房屋担保抵押合同。2、承担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拥有的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抵押合同生效后未登记,抵押权未实际设立,但被告***仍然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律师事务所票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被拒绝,被告***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因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律保护的期间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房屋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自成立是生效。被告***对此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对以上1-2项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