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05民初1068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与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1788507.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兴华】行高保字第140401E110020700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另外,原告在同日还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兴华】行个最高保字第140401E110020700D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华】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0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依约将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但在合同履行后期,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故不予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并且经多次催要,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其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3日,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2日,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约定偿还日期:2015年10月21日,利率8.025%”。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与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向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借了100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请求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因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025%,罚息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2.038%,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利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利率和方法,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请求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自2015年***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
三、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偿还借款罚息,该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8%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531元,由被告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