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5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保全,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薛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婧,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保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保全、鑫金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婧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保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鑫金豹公司负担。理由:案涉两份协议系鑫金豹公司总经理刘峰与曲保全签订,曲保全与刘峰合作十多年,均由刘峰加盖“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曲保全有理由相信刘峰已得到鑫金豹公司授权,刘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曲保全与鑫金豹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应由后者给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另外,鑫金豹公司已将协议中载明的以床位抵款的床位房本和契证交给曲保全,但随后拒绝更名过户。
鑫金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曲保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金豹公司支付曲保全2015年1月份劳务费50657元及违约金50657元;2、2015年12月份劳务费45938.5元人民币及违约金45938.5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鑫金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曲保全与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铁艺加工安装工程结算以床位抵款协议书,但协议书甲方处盖的是“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2019年1月10日,曲保全与鑫金豹公司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处盖有“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曲保全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两张,其中一张内容显示曲保全系向案外人刘峰主张债权。案外人刘峰系沈阳市铁西区金飞豹铁艺经销处的经营者。庭审中曲保全自认,沈阳市铁西区金飞豹铁艺经销处已付涉案工程人工费2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曲保全主张与鑫金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曲保全向法庭提供两份顶账协议书,但协议书中甲方盖章处盖的均是“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鑫金豹公司否认与曲保全签订过该协议,亦也没有“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曲保全未能举证证明加盖“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系鑫金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得到了鑫金豹公司的授权,故两份协议书对鑫金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足以证实曲保全与鑫金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庭审中鑫金豹公司自认收取了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金飞豹铁艺经销处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对曲保全主张与鑫金豹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及抵款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曲保全据此主张鑫金豹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曲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去保全承担。
二审期间,曲保全提交报警记录、处罚单、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欲证明和鑫金豹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鑫金豹公司认为报警记录仅能证明曲保全到鑫金豹公司索要工程款,不能证明该工程系曲保全与鑫金豹公司签订了合同,处罚单仅能证明处罚事项,与鑫金豹公司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曲保全与鑫金豹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对曲保全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曲保全欲证明其与鑫金豹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就应当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否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曲保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金豹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故一审未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曲保全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保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曲保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