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镇喇嘛城子村7组227号。
经营者:赵秀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薛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岳山,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红,女,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铁艺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胡岳山、赵秀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1072.04元、误工费97695.56元、辅助器具费473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005.4元、三年银行交易明细打印费50元、交通费762元、代驾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律师差旅费2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装饰公司与铁艺加工厂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是法定无效合同,本案用工单位是装饰公司,不是铁艺加工厂。铁艺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从业资格,故分包合同无效,且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是以“非法无效分包合同”掩盖“劳动合同关系”,胡岳山等人按照装饰公司指示接收、装卸装饰公司材料、为该公司工作,***受该公司指示,联系胡岳山收货、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胡岳山等人是为装饰公司工作。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法定无效合同有效,认定上诉人银行、微信等连续三年收入无效,枉法裁判。装饰公司是施工方和托运方,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上诉人依法提供连续三年的微信和银行收入证明,上述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违法认定上述收入证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装饰公司、胡岳山等指使证人提供伪证,拒不承担法律责任,不仅侵害上诉人的身体,且严重损害上诉人的精神,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装饰公司、铁艺加工厂、赵秀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岳山是铁艺加工厂的全权代表,是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是非法承包建设工程的无证施工人,对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妨害作证行为等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
铁艺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装饰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20日《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案涉项目系装饰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其他公司中途退出,装饰公司请求上诉人派人帮忙收尾工作,双方根本没有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并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是在帮助装饰公司卸货时自己不慎造成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装饰公司雇佣宋明科送货,宋明科将送货的活转给了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和胡某的证实材料均可证明货物送到后,装饰公司的三名工人在卸货,胡某等人在不远处干其他工作。被上诉人主动帮助装饰公司人员卸货时不慎受伤,胡某根本没有请求被上诉人帮忙卸货,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无偿帮助胡某卸货中受伤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替宋明科履行的与装饰公司的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收取运费,不属于无偿帮助卸货而是履行卸货职责或者履行卸货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卸货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和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受伤,应当自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10%明显过低。
***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铁艺加工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赵秀红辩称,答辩意见同铁艺加工厂上诉请求,赵秀红属于自然人,公司正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履行权利和义务,与个人无关。***的上诉状和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装饰公司是收货人和货主,装饰公司雇佣宋明科运货,宋明科将运货的活转给了***,***受伤除了自己应当担责任以外,应当向装饰公司主张赔偿,与赵秀红、铁艺加工厂无关。
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事实正确,认定应承担责任主体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答辩人与铁艺加工厂的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认定。***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在帮助胡岳山卸车时发生的事故,胡岳山在后续与***沟通过程中也多次告知***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受伤后也从未找过答辩人要求赔偿。一审中胡岳山两位证人均表述货物接收人是胡岳山,卸货是胡岳山安排的,而当场卸货人员都是受雇于胡岳山,且在庭审中铁艺加工厂也认可胡岳山、胡某在事发时均是其单位员工,本案是基于帮工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案发现场实际负责卸货的主体是胡岳山、胡某任职的铁艺加工厂,而***是在卸货时受伤,***所帮工的主体就是胡岳山、胡某任职的铁艺加工厂。二、一审判决不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对答辩人与铁艺加工厂的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仅是在“经审理查明”一段对答辩人提供的建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描述,并未在“本院认为”的观点处对该合同效力加以论证,因《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没有任何错误。一审判决对***所述全部费用均依法单独进行论述,所认定的全部内容均是按照证据和法律依法裁判。对于***的收入证明,其以微信流水试图证明平均收入水平,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三、本案损害发生与运输行为无关,胡岳山提供的证人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所诉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论据,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中明确表述其运输义务不包含卸货,卸货是帮工行为,而其受伤也不是发生在运输中,是发生在卸货过程中,因此运输行为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答辩人已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中所述事实均是真实的,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污蔑答辩人妨害作证、逃避法律责任,答辩人依法保留追究其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赔偿医疗费31,072.04元、误工费97,695.56元、辅助器具费473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005.4元、三年银行交易明细打印费50元、交通费762元、代驾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律师差旅费2,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与铁艺加工厂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长春凌云府安装工程施工(清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并约定场内运输、卸车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铁艺加工厂在其与装饰公司的关于长春凌云府项目分包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授权胡岳山作为其全权授权的委托代理人。2020年11月13日,装饰公司向铁艺加工厂支付工程款70,000元。庭审中,铁艺加工厂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胡岳山系其单位员工。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将装饰公司消防大门、外墙栏杆等货物运送至长春华润置地凌云府建筑工地后,在帮助胡岳山安排的工人胡某卸货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开放性第二跖骨骨折,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发生门诊医疗费3,356.34元、住院医疗费27,715.7元。出院诊断书显示,全休三个月,并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换药、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于2020年8月23日在国大益和大药房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市太古广场连锁店购买轮椅,发生费用393元。***于2020年8月25日在国药控股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发生费用619.40元。***于2020年9月29日及2020年11月12日前往昌图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386元。
庭审中,胡岳山提供证人胡某证言一份,证人胡某明确表示其受胡岳山指挥,并由胡岳山支付其卸货费用。
庭审中,铁艺加工厂明确表示证人胡某系其单位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装饰公司委托案外人宋明科运送消防大门、外墙栏杆等货物,案外人宋明科转委托***运送该批货物。***自装饰公司工厂取货,于2020年8月12日将该批货物运送至长春华润置地凌云府建筑工地后,在帮助胡岳山安排的工人胡某卸货过程中受伤。卸货并非***分内职责,其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胡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卸货时,***与胡某在货车上抬货过程中,因货物过重,胡某抬起货物时,货物滑落至***处,致***受伤。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批货物不适合人工卸货,但***仍提供帮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助卸货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院确定胡某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又因胡某系胡岳山安排的卸货工人,胡某与胡岳山均系铁艺加工厂的员工且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胡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铁艺加工厂承担。关于***主张赵秀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铁艺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赵秀红,故赵秀红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31,072.04元以及昌图县第二医院医疗费386元,因其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和相应的医药费收据,故予以支持,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医疗费28,312.24元[(31,072.04元+386元)×90%]。
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5.4元,实际分为昌图县第二医院医疗费386元以及外购药费用619.40元,其中昌图县第二医院医疗费386元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其外购药费用619.40元因其提供了发票,故予以支持,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外购药费用557.46元(619.40元×90%)。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200元(100元/天×12天),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0元×90%)。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故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等证据,***误工天数102天可以认定,其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之事实,但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可以确定,故***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计算,应为24,213.12元(86,645元/年÷365天×102天),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误工费21,791.81元(24,213.12元×90%)。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12天,医嘱一级护理,出院后全休3个月,其休息期间需人护理,护理天数102天可以确定。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配偶护理,根据其病情及其配偶无工作的情况,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计算,应为13,125.86元(46,970元/年÷365天×102天),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护理费11,813.27元(13,125.86元×90%)。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中***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护理人数以及复诊往返医疗机构次数等因素,一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交通费360元(400元×90%)。
关于***主张的代驾费500元,虽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受伤后其货车需要找司机开回的情况可以认定,故予以支持,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代驾费450元(500元×90%)。
关于***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其仅提供了购买轮椅393元发票及支付凭证,故辅助器具费393元予以支持,结合铁艺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铁艺加工厂应赔偿***辅助器具费353.7元(393元×90%)。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尚未提供达到精神损害抚慰之程度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因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三年银行交易明细打印费,因无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医疗费28,312.24元;二、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外购药费用557.46元;三、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四、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误工费21,791.81元;五、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护理费11,813.27元;六、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交通费360元;七、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代驾费450元;八、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赔偿***辅助器具费353.7元;九、赵秀红对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负担324元,***自行负担476元,赵秀红对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已预交,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直接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侵权案件中何种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分担的问题;二、上诉人***误工费给付标准问题;三、上诉人***提出的装饰公司、胡岳山等指使证人提供伪证以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四、上诉人***提出的装饰公司、铁艺加工厂、赵秀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查,本案***系接受案外人宋明科转委托,运输货物至长春华润置地凌云府工地,案涉工程系承包人装饰公司与分包人铁艺加工厂以《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形式约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虽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货物运输地即事故发生地应为分包人铁艺加工厂工作人员的施工现场,从庭审调查亦知,现场有胡某等人,胡某听从胡岳山指挥进行现场施工,铁艺加工厂也明确表示胡岳山、胡某二人系其单位员工。***在运输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且案外人宋明科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在主动帮胡某卸货时受伤,故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中义务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义务帮工人为***,被帮工人为胡某所属单位铁艺加工厂,根据各方的侵权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自担10%、铁艺加工厂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责任比例准确,对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虽主张提供了连续三年的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但其微信收支记录绝大部分为30元以下的日常生活消费记录,无法明确具体哪笔为工资收入,其银行流水记录亦无法证明具体哪笔为工资收入,且其三年的微信和银行大额收入累计平均值低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故一审法院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下,适用“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装饰公司、胡岳山等指使证人提供伪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赔偿条件,故对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连带责任系法定赔偿责任,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实际经营者赵秀红外,***主张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和宁城县坤宇铁艺门窗加工厂各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华 荻
审 判 员 田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美琪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