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5522号
原告:***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
顺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薛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松,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商务。
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和平区砂阳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松、李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4484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8465元为本金,以4倍LPR为利率,从2021年11月11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暂计100元。上述合计44856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定《沈阳雅宾利花园二期2#、3#楼百叶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施工总价款为1064081元,工程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支付2#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2#楼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2#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2#楼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至2#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2#楼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3#楼施工前60日,甲方支付3#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3#楼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至3#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3#楼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至3#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3#楼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同时双方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质保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文件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已按甲方要求整改完成,无息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经本案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验收合格,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204393元。至此我方已经全部完成了己方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付款义务。根据双方2021年5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48465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09、577、579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也就是说,在签定合同后,彼此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合同书》,对于施工内容、款项支付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签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实际情况、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望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判所请。
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448465元属实。二、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事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倍LPR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律师费的支付事宜,且原告因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也不是原告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定《沈阳雅宾利花园二期2#、3#楼百叶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沈阳雅宾利花园二期2#、3#楼百叶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采用招标图纸范内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64081元。工程价款支付程序为:工程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支付2#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2#楼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2#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2#楼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至2#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2#楼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3#楼施工前60日,甲方支付3#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3#楼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至3#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3#楼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至3#楼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3#楼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同时约定本工程的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文件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为贰年。质量保修期满,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虽然出现质量问题但已经维修完毕,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余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18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204393元。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48465元(含质保金60219.6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雅宾利花园二期2#、3#楼百叶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8465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原告主张按LPR四倍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465元;
二、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48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3元,案件申请费2763元(原告均已垫付),均由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