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4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倒塌是由于***逆向开门导致大门脱落而使其自己受伤,应当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施工的大门并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涉案门上没有标识不允许通行。我从2017年11月份就开始送货,就开始走这个小区的四个大门,案涉的大门是其中的一个门。大门上没有标识是消防通道,大门上也没有标明开门的方向,按照通常理解大门的方向应当可以双向推开。
房地产公司辩称,门本身没有问题,是***强行逆向开门才导致门脱落砸伤人,而且小区旁边有正常的通道,***行走的是消防通道,这个通道平时是不允许上锁的,装饰公司和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979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618元、误工费115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96016.31元;2、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7日,***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其仕和颂小区运送货物,在通过小区道路一铁门处时,***将小区铁门的插锁打开,逆向推动铁门,致使铁门脱落、倒塌,导致***被砸伤。***受伤后,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总计20天,花费医疗费69433.31元,120急救费用365元,***已垫付该部分费用。***受伤期间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住院部诊断书,医嘱全休一个月。另查明,涉案铁门在事发时的所有权人及铁门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装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铁门的所有权人及建设单位,装饰公司作为涉案铁门的施工单位,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酌定由***承担50%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69798.31元,符合法律规定,由***承担34899.15元(69433.31元+365元)×50%,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4899.15元,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护理费发票567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承担2835元(5670元×50%),由房地产公司承担2835元,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的护理费部分,因没有该期间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承担1000元(2000元×50%),由房地产公司承担1000元,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承担500元(1000元×50%),由房地产公司承担500元,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11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2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50天,因***未提供收入证明,酌定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建筑业的标准年44123元计算,***误工50天,共计6044.25元,由***承担3022.1元(6044.2元×50%),由地产公司承担3022.1元,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辅助器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承担500元(100元×50%),由房地产公司承担500元,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的就诊情况及路张,酌定合理的交通费600元,由***承担300元(600元×50%),由房地产公司承担300元,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4899.15元;二、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护理费2835元;三、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营养费500元;五、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误工费3022.1元;六、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辅助器械费50元;七、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费300元;八、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辽宁其仕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铁门在事发时的所有权人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装饰公司。上诉人虽陈述涉案大门为消防通道,但从事发时的照片中查看,该门上并无消防通道的标识,无不允许通行的标识,未标明开门方向。***在打开该门时,门岗人员未有阻止、警示等行为,故***在打开该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通过该门时未经询问擅自打开,打开方式不当,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认定由双方对损害结果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阳鑫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