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美鑫门窗厂

某某发与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发,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与原告系翁媳关系),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投资人:张凤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厂长,住该厂。
原告(反诉被告)**发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以下简称美鑫门窗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李哲与被告美鑫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凤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及地上物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指定的公司北京利燕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人民币1150万元的利息损失279.24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数额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和张凤中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发作为受让方(乙方)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张凤中自愿将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标的物)转让给**发,转让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500万元;乙方付300万元交甲方办理手续用;余款700万元于甲方完成前述手续时由乙方一次付清。甲方在收到办理手续费用后三个月内,负责办理过户全部手续。协议签订后,**发已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150万元。自协议签署并生效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涉案标的物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美鑫门窗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我们办理过户手续时,**发也曾一同参加。**发自己也拿着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去办理过户变更,相关材料原件还在**发处,一直到现在涉案土地均未能办理相关企业项目的立项审批、新建房屋的规划许可、土地建设手续等。**发亦从未告知我们过户至其指定企业的名称;2、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努力至今,涉案土地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没有房本(房屋有的是我们的建筑,也有后来**发新建的),且**发在使用期间私自把规划许可证上规划的房屋拆除新建,导致之前的规划许可证不能使用,房本不能办理。相关部门要求转让需以房带地,相关房屋没有房本,也办理不了土地转让手续;3、**发在起诉前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解除合同;4、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已经交付给**发使用,**发要求1150万元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腾退并恢复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貌;3、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移除在涉案土地上注册的北京利燕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013年10月21日至被反诉人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待评估后鉴定)。事实和理由,2013年,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被反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被反诉人只支付了反诉人部分转让金。现因政策性原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发针对被告美鑫门窗厂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我们认为过户因为政策原因有了更多的条件,双方应当尽量去满足这些条件;2、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却没有提我方已付款115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合同已经在事实的履行过程当中,之所以没有过户是由于被告的过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凤中自愿将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发,转让金:壹仟伍百万元(1500万元)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首付500万元。二、乙方付300万交甲方办理手续用。三、余款700万由甲方交于乙方手续时乙方一次付清。甲方并同时延期一个月搬清所有设备。甲方责任1、甲方应在收到首付款5天内把北、东车间的部分办公用房交付乙方使用。2、甲方在收到办理手续费用后,负责办理过户全部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将此标的物转移至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应争取在一个月内办理完一切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从厂内退出。3、甲方应提供本厂的营业执照和土地证与政府办理过户的协议原件交乙方验证并复印一份交给乙方。本厂是否有抵押、贷款和外欠帐款,由甲方全部负责。1、厂内建筑物是否有规划审批,和房产证如有应向乙方提供原件。2、厂内供电是否报装,如有请向乙方提供原件并结清所欠债务。3、供水、污水、下水是否交过接口费,如有请向乙方提供原件并结所欠债务。乙方责任1、乙方按合同要求,按时如数把应付款打到甲方指定帐户上。2、在办理过户手续中,需要乙方出面时,乙方给予积极的配合。权利: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益。各方应严格遵守,如有违约应向对方缴纳违约金200万元,甲方并如数退回乙方所付全部款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中间人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
该宗土地的京平国用(2001出)字第01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建设用地规划图,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市美鑫门窗厂,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51年3月4日,使用权面积6791.98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图标注了车间、仓库、办公等用房。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NO.432178),记载:用地单位北京美鑫门窗厂,用地项目名称为车间库房办公,用地面积8943.62平方米(13.42亩)。
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土地转让费11500000元。被告将土地及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改建、新建了房屋,使用至今。后因政策调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房屋未办理首次登记。截止至2019年4月,被告累计缴纳涉案土地税费129925.0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诉争的京平国用(2001出)字第01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了担保。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同意协助原告**发将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转移登记至北京利燕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同意协助原告**发办理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初始登记至北京利燕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果由原告**发自行承担);三、原告**发支付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剩余土地使用费3500000元(已付清);四、原告**发支付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截止至2019年4月的土地使用费64962.52元(已付清),自2019年5月其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由原告**发自行承担;五、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原告**发、被告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双方均同意放弃各自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由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结果出具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协助原告**发将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北京利燕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协助原告**发将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号土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初始登记至北京利燕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发支付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剩余土地使用费3500000元(已付清);
四、原告**发支付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截止至2019年4月的土地使用费64962.52元(已付清);自2019年5月后的土地使用费由原告**发自行负担;
五、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发负担327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负担327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金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