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6785号
原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0292XXXX
投资人:张凤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美鑫门窗厂职工,住该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市美鑫门窗厂(以下简称美鑫门窗厂)与被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鑫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鑫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全向美鑫门窗厂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全向美鑫门窗厂借款300000元。此后**全未返还借款,美鑫门窗厂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全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全向美鑫门窗厂借款100000元,美鑫门窗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后**全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全(×××)向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全,2015年1月23日。”
2015年1月29日,**全向美鑫门窗厂借款3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全(×××)向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全,2015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全向美鑫门窗厂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美鑫门窗厂将借款交付**全,**全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美鑫门窗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美鑫门窗厂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晓颖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唐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