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民终18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火车站北。
负责人:曹贤君,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木格,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格日勒图,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富,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康裕小区A栋010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上诉人***木格因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高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以下简称集通铁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上诉人***木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巴特尔、明格日勒图,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臣,一审被告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职工驾驶车辆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原因是***木格驾驶的车辆滑行到对方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木格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针对此情况,上诉人认为***木格应当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木格答辩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
一审被告高富述称,认可集通铁路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述称:意见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木格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人伙食补助费1120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费4314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了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使用证据错误,判决不公,应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集通铁路答辩称:***木格要求二人的伙食补助费与法相悖,因为伙食补助费是补给伤者的。***木格没有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关于车辆损失,我们在一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车辆损失都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木格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高富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述称:医疗费已经超出1万元,
所以伙食补助其他费用我们不再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我公司可以承担,至于他们双方是否另行起诉与我方没有关系。
***木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40%共计18823.56元;2、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坏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后确定损坏赔偿数额,让三名被告承担该数额的40%部分);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原告***木格驾驶×××号小轿车(内乘坐哈达巴特尔、哈斯其其格、格根哈斯、乌日娜)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57公里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东侧)侧滑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高富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木格受伤先后住院56日,双方车辆受损。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木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富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木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富负次要责任,被告高富为被告集通铁路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集通铁路对原告承担。被告集通铁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比例按照本案当事人合理损失在×××号小轿车内乘坐的哈达巴特尔、哈斯其其格、格根哈斯、乌日娜、***木格五人全部损失所占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集通铁路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16937.64元;2、营养费5600元;3、伙食补助费5600元;4、护理费6160元,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一直自称”我方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进行赔偿”,故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要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赔偿数额,故该院认定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偿数额为34297.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应当支出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部分927元,原告***木格应当自行承担23370.64元,剩余部分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集通铁路应当承担701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木格医疗、营养、伙食补助费共计10927.00元。二、被告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木格医疗、营养、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以及护理费剩余部分的事故比例分担部分7011.10元。三、驳回原告***木格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木格负担100元,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基于上诉人集通铁路的司机高富的超速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集通铁路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集通铁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木格主张二人伙食补助费112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木格的住院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木格主张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木格主张车辆损失费43140元,但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9日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及上诉人***木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机械段负担875.5元,由上诉人***木格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雅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