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继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左旗军利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友好村。
法定代表人:潘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彬,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军利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砂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于案涉修建集通铁路复线所占用的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这一基本事实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依法依规修建集通铁路复线,未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为了实施集通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上诉人实际取得了集通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也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当上诉人施工到涉案争议土地时遭受到被上诉人多次阻拦,为确保国家重点项目的顺利建设,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排除妨害,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提举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修建集通铁路复线所占用的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至于当年因为上诉人为加快铁路修建和通车进度所发生的与被上诉人不止一次的协商过程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权向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采矿许可证有的是已经过期、有的是取得时间在上诉人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之后,仅凭取得时间及证明效力上看,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手续是否合法已经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该采矿许可证证据的不合法性,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本案从一审第一次开庭至一审判决的两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能力、销售收入及停产停业时间,尽管被上诉人数次向法院提交各种形式的鉴定,但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不应以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客观损失真实存在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损失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军利砂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采矿权许可取得存在着历史沿革的因素,自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王家湾采石厂到现在的军利砂石公司,其采矿权范围没有变化。2009年7月以后采矿权未能接续是国土局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将年审材料丢失所致,2015年采矿权许可的延续,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开采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修建之集通铁路复线是大势所趋且不可逆,但并不代表修建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鉴定意见表述的非常明确,即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范围与上诉人先行用地范围存在重叠部分,也恰恰是因为重叠,才导致被上诉人的采矿区与铁路最近距离仅仅几十米之隔。被上诉人正常的开采石料生产作业需要爆破,如此近的距离,所带来的后果不是暂时停产,而是永久性的停工停产,相应的被上诉人为了采矿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就是实际损失,这些损失并非是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是因为上诉人在前期踏勘过程中将被上诉人遗漏所致,亦是因上诉人行为客观导致,所以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况且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中也保留了被上诉人就此请求赔偿的诉权。综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军利砂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集通铁路公司赔偿军利砂石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766706元,其中3950406元依据鉴定结论,剩余的816300元是机械设备租赁费。由集通铁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系2010年经铁道部批准立项的“十二五”重点规划项目。集通铁路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各项工作。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军利砂石公司对集通铁路公司的作业进行阻拦,妨碍集通铁路公司施工,集通铁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军利砂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军利砂石公司立即终止对集通铁路公司正常施工的妨害行为。并返还非法侵占集通铁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内042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集通铁路公司对军利砂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集通铁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04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改判军利砂石公司立即停止对集通铁路公司正常施工的妨害,并将涉案地段铁路沿线堆积的砂石清理完毕。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军利砂石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院审查认为,案涉铁路主体工程已经建成通车,军利砂石公司在案涉地段铁路沿线的砂石也清理完毕,本案系集通铁路公司诉请求排除妨碍纠纷,军利砂石公司如认为土地被征占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为由,驳回军利砂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军利砂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集通铁路公司赔偿军利砂石公司经济损失4766706元,其中3950406元依据鉴定结论。剩余的816300元是机械设备租赁费,并由集通铁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军利砂石公司申请对采矿许可证的范围与被申请人用地批准的范围是否存在重叠进行鉴定,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内灵信测绘字(2019)0006号鉴定报告,经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军利砂石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与批准集通铁路公司用地范围存在重叠,重叠面积为9202.68平方米,合13.8040亩;军利砂石公司申请对其矿区内已开采未能破碎的原石数量进行鉴定及对其矿区内未能开采的石料的剩余储量进行鉴定,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内灵信测绘字(2020)0007号成果报告,经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测定军利砂石公司不能破碎的原石方量为134239.71立方米;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内灵信测绘字(2020)0013号成果报告,经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军利砂石公司矿区内未能开采石料的储量为8308.45立方米。军利砂石公司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定,包括军利砂石公司建场修路、建桥费用、军利砂石公司进行场地平整费用、军利砂石公司建厂房费用、军利砂石公司架设高压线路费用、军利砂石公司固定碎石设备及设备迁移费用、军利砂石公司场地围封费用、军利砂石公司所采原石不能破碎造成的损失,其具体方量由内灵测绘字(2020)0007号测绘报告提供。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出具赤松正资评鉴字(2020)第68号评估报告书,经赤峰松正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军利砂石公司损失总计为3950406元,其中军利砂石公司建场修路建桥费用为117864元、场地平整费用为1158732元、建厂房费用总计为148283元(办公室89244元、库房24798元、油库27680元、煤屋子6561元)、架设高压线路费用为166000元、固定碎石设备费用(碎石设备基础)343726元、碎石设备迁移费用430620元、场地围封费用39436元、打井费用119355元、室外彩砖费用3448元、所采原石不能破碎造成的损失1422942元。军利砂石公司总计支出鉴定费117000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铁路作为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国民经济动脉和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在现代运输体系中发挥重要使用,是运输行业的中流砥柱。在铁路修建过程中,应支持铁路建设,但利益受到侵害时,铁路修建企业亦应予以补偿。案涉“改建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铁路”从军利砂石公司采矿区内穿过,并将军利砂石公司矿区划分为两个部分,结合铁路安全需要,使军利砂石公司无法继续采矿生产。军利砂石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虽在2009年7月20日超过有效期限,但集通铁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已注销的证据。2015年5月15日军利砂石公司续办采矿许可证后,其有效期为2018年5月15日。集通铁路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堑顶、铁路桥梁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军利砂石公司目前从事爆破、采石、碎石的作业场地,距离集通铁路既有线的距离仅为35-110米,其采石、爆破的距离不符合的上述法规的规定,未与集通铁路公司协商签订安全协议,军利砂石公司的日常采石、碎石和爆破行为已严重危及集通铁路既有线路的安全行车,基于上述问题,集通铁路公司与军利砂石公司多次协商,也曾要求政府部门出面协商解决,但因军利砂石公司索要巨额赔偿而未能如愿,军利砂石公司阻碍施工的行为和非法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侵犯集通铁路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且采矿权的取得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采矿爆破行为,必将影响集通铁路的安全运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军利砂石公司停止妨碍被告正常施工的行为,并退还其非法侵占被告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以确保集通铁路扩能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国家铁路运输安全。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军利砂石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集通铁路公司明确认可军利砂石公司采石爆破行为必影响铁路安全。应认定军利砂石公司已实际不能进行采矿生产。集通铁路公司主张军利砂石公司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程序上有瑕疵,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支持,且不属于一审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集通铁路公司修建铁路从军利砂石公司矿区内穿过,军利砂石公司已实际不能进行采矿、爆破及生产经营,集通铁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应给予军利砂石公司补偿。关于军利砂石公司主张的因采矿要求进行环境治理而产生的设备租赁费,此笔费用无论军利砂石公司能否生产均需实际发生,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巴林左旗军利沙石有限公司因建设“集通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铁路而造成的损失3950406元。二、驳回巴林左旗军利沙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军利砂石公司一审所列诉讼请求及二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所主张要求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进行赔偿的并非上诉人所修建集通铁路复线线路所占用之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本案审理重点亦并非上诉人所修建集通铁路复线线路所占用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属。上诉人所修建的铁路,因其属于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国家重要基础道路交通设施,无论其是否为完全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有权通行,其客观上已修建完毕、通车运行,具有不可逆性,一审认定应支持铁路建设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真正的诉争焦点在于上诉人作为铁路修建企业,其所修建的集通铁路扩能改造复线线路在穿过被上诉人尚享有合法延续采矿权许可的作业矿区时,因铁路安全管理需要之因素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无法再继续从事矿区相关采矿生产作业(包括开采矿石爆破、原石碎石爆破等)、与采矿相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亦被迫停工停产、需要整厂迁移的后果,对于该后果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的采矿权许可,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采矿经营许可手续体现其采矿许可仍在延续。上诉人既没有提交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在2009年7月20日后已注销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续办的采矿许可证之手续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续办的采矿许可证是在有效期内,且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并未就被上诉人之采矿许可延续提出相关行政程序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另案中关于军利砂石公司目前从事爆破、采石、碎石的作业场地,距离集通铁路既有线的距离仅为35-110米,军利砂石公司日常采石、碎石、和爆破行为必将影响集通铁路的安全运行,不能再继续采矿生产作业的陈述,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之规定认定因上诉人修建的铁路完全需要,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继续采矿生产的客观后果,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补偿是适当的。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合理范围,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系依据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赤松正资评鉴字(2020)第68号评估报告书所评定的包括军利砂石公司建场修路建桥费用、场地平整费用、建厂房费用、架设高压线路费用、固定碎石设备费用(碎石设备基础)、碎石设备迁移费用、场地围封费用、打井费用、室外彩砖费用、所采原石不能破碎造成的损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总计为3950406元。经审查,上述系被上诉人为采矿生产所修建和购置的不可迁移之固定设施费用以及可迁移设备的迁移费用和已采原石不能破碎之已有利益损失,并非是继续采矿生产未来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上诉所提出被上诉人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能力、销售收入及停产停业时间之主张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合理损失范围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3.6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振 卿
审 判 员 麻 秋 野
审 判 员 张 国 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亚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