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203行审20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大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合心村。

法定代表人陈佩红。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甬鄞[201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甬鄞[201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10月擅自占用高桥镇民乐村土地建造厂房,违法用地总面积为5093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809平方米、新增建设用地2547平方米,建设用地737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093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0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在非法占用的25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4.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5279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法律义务。2012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其余义务。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其余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

另查明,宁波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宁波大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隶属于宁波市鄞州区的石碶街道、高桥镇、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洞桥镇、鄞江镇、章水镇、龙观乡划归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鄞[201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甬鄞[201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萍

代理审判员  张  严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