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98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浩,男,系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表志,男,系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有,男,系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易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层1001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蔡松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忱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2层B区263室。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与被告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上海久易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易含公司”)、上海忱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忱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浩、被告嘉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被告久易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忱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63,155.9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263,155.9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嘉寓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金额为263,155.9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3XXXX806220201231812439488),收票人为被告忱信公司,嘉寓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其后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久易含公司以及原告。票据到期日之前,原告曾某2021年6月21日提示付款,后又于2021年7月5日再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寓公司辩称,原告坚朗公司非合法持有票据,希望与原告调解。
被告久易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本案已过6个月的票据追诉期;2.久易含公司、忱信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全额支付给嘉寓公司,坚朗公司应当向嘉寓公司主张权利;3.久易含公司交付系争票据是给坚朗公司平账使用,无须兑付。若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则认为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半年期存款利率1.55%计算。
原告坚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汇票背书转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票据号码为23083XXXX806220201231812439488的票据,出票人为坚朗公司,收票人为忱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票据金额为263,155.97元,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久易含公司系原告前手,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原告与三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署的结清说明一份,嘉寓公司2022年1月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在票据遭拒付后与三被告就票据承兑进行沟通,但当事人未按承诺进行付款;
3.(2020)粤1973民初16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坚朗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嘉寓公司对证据一、三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的付款承诺函系其与坚朗公司基于其他业务关系而订立的,并非本案承诺。嘉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久易含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庭后三日内书面质证,然庭后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三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久易含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坚朗公司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忱信公司,要求忱信公司清偿货款275,155.97元、财产保全费1,698.2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经过审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忱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坚朗公司货款263,155.97元及利息(1.以275,155.97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止;2.以263,155.9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坚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12月31日,坚朗公司从久易含公司处取得票据号码为23083XXXX8062202012318124394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嘉寓公司,收票人为忱信公司,承兑人为嘉寓公司,票据金额为263,155.97元。出票日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忱信公司、久易含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1年6月21日、7月5日,坚朗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分别于7月1日和7月9日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坚朗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正式立案,要求向前手追索票据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记录、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嘉寓公司抗辩付款承诺函系其与坚朗公司基于其他业务关系而订立的,并非本案承诺,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嘉寓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久易含公司庭后未提交质证意见,也未举证证明票据系因平账出具、无须兑付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坚朗公司提供的结清说明、付款承诺函可以看出,坚朗公司系合法持有票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坚朗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就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系在票据被拒绝承兑后的6个月内,故并未超出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嘉寓公司签发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有效票据,其作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久易含公司是否向其他两名被告支付过票据款,与原告行使追索权无涉。久易含公司辩称应按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忱信公司、久易含公司作为票据收款人,通过背书形式将票据转让的事实。各被告作为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合法取得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支付时,有权行使追索权,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忱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上海久易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忱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63,155.97元;
二、被告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上海久易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忱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63,155.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72元,减半收取计2,657.8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月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程飞
书 记 员 朱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