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和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和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象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俞其福。
委托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和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俞其福诉被告宁波和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和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4968元,后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作出的正当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俞其福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其福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代理审判员*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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