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嘉利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高飞,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
上诉人内蒙古嘉利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任某,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者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嘉利公司以起诉时未搞清被告主体资格,导致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与二审上诉的申请。对此,“**”实际经营者高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嘉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与二审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上诉人内蒙古嘉利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与二审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合计10182元,减半收取509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嘉利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吉晓娟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佳颜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