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阳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04民初545号 原告辽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