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9851号
原告:四川鑫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科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永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四川鑫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冀03民终18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3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鑫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发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授权其就水韵名邸7#-1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等权限。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以四川鑫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水韵名邸住宅小区的剪力墙结构、筏板基础,施工地址为***市秦皇西大街汤河东岸,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至今被告发包的项目依然未开工。据原告了解被告的工程就不存在,根据定金罚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交来的5万元定金。原告诉状中称工程不存在,被告没有与发包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就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被告从未授权**发与原告签订就水韵名邸7#-1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工程项目部分的合同,签订施工等权限;3、即使**发本人有收钱行为,也与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收条系**发个人所签,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综上,原告诉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发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田永臣经理授权**发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水韵名邸7#-1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工程项目的合同签定、施工、结算、管理等权限,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15年1月20日签字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终,特此声明。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但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又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
2015年2月10日,被告**发以***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四川鑫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水韵名邸住宅小区的剪力墙结构、筏板基础,施工地址为***市秦皇西大街汤河东岸,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发共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发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了**发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就水韵名邸7#-1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工程项目的合同签定、施工、结算、管理等权限,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授权书明确说明的是与***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授权,而不是面对社会其他不特定的民事主体。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第一项目部,故该项目部应当认定系**发个人所有。故原告与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发个人签订,该协议的内容约定原告与被告**发,系有效协议。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发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发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鑫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