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3民初2949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电工里******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外甥),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西关大街*号。
原告尹健与被告秦皇岛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辰公司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出售协议》清空山海关区船厂路地号为4-4-103的土地,交予原告;2.判令被告***搬出山海关区船厂路地号为4-4-103的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星辰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出售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山海关区船厂路地号为4-4-103-223的土地卖给原告**,并于2016年将该块土地过户到了尹健名下。后原告发观原告土地上建筑物被他人占用,据了解占用人为***,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搬出,而被告星辰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院内清理,将土地交于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2014年5月28日,星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售协议》。该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制作并发放调解书,确认星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特别强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涉土地是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了偿还星辰公司欠付案外人的欠款而出售给原告的。人民法院在组织卖地过程中,已经将案涉土地进行清理并交予原告,后来的情况星辰公司不了解,星辰公司与本案另两方当事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争议与星辰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建安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该土地被告***已使用20多年。钱款一直没有还,只能占用土地向***索要工程款。该土地是建安公司的土地,改制后叫星辰公司,改制后债务也应由星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尹健与被告星辰公司签订出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坐落于山海关区船厂路地号为4-4-103-223的土地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地使用面积为1441.2平方米,出售价款为五十七万元。二、款项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打到山海关人民法院,户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230610。此出售价格不包括乙方过户费用,其后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山海关区法院收到此笔款项之后,甲方开始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五、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将院内进行清理,进行交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协议内容。
2015年1月8日,原告以确认出售协议有效、要求协助办理坐落于山海关区船厂路4-4-103-223号土地过户手续为由,将被告星辰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星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协助原告*健将登记在被告星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山海关区船厂路4-4-103-223号,使用面积为1441.2平方米的土地过户到原告尹健名下;二、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8年7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记载:涉案土地上北侧有房屋12间,西侧有狗圈6间,东侧有库房1个。狗圈为后建,其他原来就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被告***允许自2016年开始无偿使用涉案土地。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尹健取得坐落于山海关区船厂路4-4-10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再查明,被告***主张因被告星辰公司(原建安公司)拖欠其钱款约40万元,时任被告星辰公司经理口头允许其使用涉案土地。被告***使用该地块已经二十余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土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义务。原告提交(2015)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星辰公司与**签订的出售协议复印件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星辰公司提交(2015)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星辰公司与**签订的出售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就原告主张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售协议、调解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确定原告尹健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有权对侵害其使用权的行为主张排除妨害。二、就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土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星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排除原告尹健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被告***无权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三、就原告主张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清空并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但被告星辰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星辰公司清空并搬离涉案土地。
综上所述,被告***应清空并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山海关区船厂路4-4-103号土地清空并交付原告尹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