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03民初691号
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xxxxxxxxxxxx。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泽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113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涉及山海关区***、石河镇共计23个村的美丽乡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以相关审计单位审计后的结果结算给付。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涉及***北营子村、望夫石村、陈某、黄金庄村和石河镇的黄金庄村共五个村庄。经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程款为人民币贰仟贰佰肆拾玖万壹仟陆佰元(22491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4130300元,仍有8361300元未付。另还有其他零星工程款550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款项但一直未果。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提交材料称,不同意原告某甲公司追加其作为原告,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进行举证。
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交材料称,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没有补充,涉案项目不涉及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无需勘察,所以甲方没有委派其进行勘察工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为推进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工作,2016年5月26日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专题调度会。按照该会议纪要精神,某丁牵头,具体负责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整体推进、牵头抓总、综合协调以及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打捆拨付使用,并确定答辩人并作为美丽乡村融资平台。2017年6月8日,区美丽乡村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根据该次会议精神,美丽乡村具体建设内容、招投标、贷款相关手续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答辩人仅作为项目建设融资平台不过问、不参与、不承担相应责任,相关工程款支付、财务手续履行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关人员按程序办理并签字,答辩人只负责在区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配合履行盖章、签字手续。2021年2月5日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向答辩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根据会议精神,在原有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扩展经营范围并作为美丽乡村的融资平台,争取农发行政策贷款。美丽乡村具体建设内容、招投标、贷款相关手续等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办理。为加快推进后续审计工作进程,参照《关于配合完成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材料盖章事宜的函》内容职责,经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授权***为贵方的甲方代表,代表公司办理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所需盖章材料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审核把关。甲方代表在工程建设报审材料签字后,某丁公司只负责在甲方代表签字处配合履行盖章手续,不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会议纪要精神,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5日在被答辩人为联合体牵头人,秦皇岛市某甲、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的“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精神,答辩人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实际参与,仅按照要求完成盖章程序,实际负责并承担合同甲方义务的实为本案第三人(***)。在工程进度、工程款请款上,也均未同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合同乙方有任何直接联系和沟通,均由***向答辩人拨款后,按照***付款指示向被答辩人及其他工程相关单位支付款项。经答辩人统计,截至目前,累计获得拨款1424.65万元,转出1395万元,其中支付给被答辩人1357万元。收付款差额部分为收到区农委转款后未有明确付款指示部分资金。因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答辩人对工程现状、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等情况均不清楚,除答辩人经手的转账资料外,包括总承包合同在内的其他任何工程相关资料、文件等答辩人均不掌握。以上为案涉主要事实,就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起到融资平台和名义合同主体的作用。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订立及履行、工程款支付等所涉全部程序中,答辩人均仅按照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加盖公章或代转工程款。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未作为甲方参与到工程及合同履行中。而招投标、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的真实主体则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案涉承包合同虽为答辩人同联合体乙方签订,但答辩人并无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为名义合同订立人。与之相对的,本案第三人才是具有按照政府会议纪要要求,作为牵头人组织招投标并订立施工合同的主体。且经答辩人了解,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沟通、工程款请款均为被答辩人同第三人之间,证明被答辩人亦清楚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并非答辩人。因此,案涉总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发生于第三人及被答辩人所在的联合体之间,实际权利义务责任的亦存在于为第三人及联合体之间,故而若经审查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先行依法审查被答辩人主体资格。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明确真实合同主体关系,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由***牵头,具体负责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整体推进、牵头抓总、综合协调。***因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相关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继。二、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程序,也是工程款结算的重要前提。本案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建设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及结算条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6.3条第(1)项明确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计算”。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关键问题均无法确定。故在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前,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6.3条约定,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完成审查后报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未经审计程序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合法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未经审计程序确定,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涉及山海关区***、石河镇共计23个村的美丽乡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以相关审计单位审计后的结果结算给付。证据二、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项目结算初审报告》八份(***评审字【2021】B第083—1号、***评审字【2021】B第083—2号、***评审字【2021】B第083—3号、***评审字【2021】B第083—4号)、***评审字【2021】B第083—5号、***评审字【2021】B第083—6号、***评审字【2021】B第083—7号、***评审字【2021】B第083—9号),有两个没有主张,8号和10号没有一并主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涉及***北营子村、望夫石村、陈某、黄金庄村和石河镇的黄金庄村共五个村庄。经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程款为人民币22491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4130300元,仍有8361300元未付。证据三、《征用土地协议书》二份、《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修建污水处理站占用石河镇黄金庄村土地3亩,产生占地费用人民币29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垫付捌万元。已经给付占地款,征地的合同是原告的实际分包单位签订的,款项也应由原告给征占方,款项应先给原告在转给实际征占方。证据四、《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修建污水处理站占用北营子村土地0.6亩,产生占地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垫付,被告应于给付原告该款。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河镇黄金庄村产生土建图纸设计费人民币7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支出给付,被告应于给付原告该款。证据六、《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北营子村产生土建图纸设计费人民币6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支出给付,被告应于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同时垫付了15000元村碑围墙占地费用,被告也应于给付原告该款。证据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证明石河镇黄金庄村、***北营子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网、污水处理站及太阳能发电项目产生图纸设计费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总计8万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给我原告。证据八、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材料中有***签字的内容属实。证据九、北营子村:签证20张、图纸87张,石河镇黄金庄村:图纸21张,***黄金庄村:签证35张、图纸121张,石河镇黄金庄村、北营子村污水:签证92张、图纸74张,陈某:签证35张、治商记录2本、图纸39张,望夫石村污水:签证8张、图纸19张,***北营子村、陈某、黄金庄村路灯:签证4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方依据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图纸设计费的真实性。证据十、发包方代表***向原告提供过的本案案涉工程已付、未付金额统计表一张,证明已付代连顺班组的147万元的事实,因未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应予减除。对该表进行说明。第一、该表中的第二、第十项是未包含在本次诉讼中的工程和价款,第二、该表第一项审定造价、审减造价、未付金额统计错误,与评审报告不符,根据评审报告审定造价少计算70万元,相应的审减造价多计算了70万元,未付金额少计算70万元。第三、该表中最后一笔30万元付款未包含。第四、该表中实际的付款金额与被告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一小部分出入,应以被告方、第三人提供的原始付款凭证为准。证据十一、两份收条,证明在北营子村和黄金庄村修建污水设施占地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给付了占地款、黄金庄村5万元,北营子村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一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实际仅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形式签订主体,并非真实的合同签订方和履行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款支付等事实情况,加之原告方主动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内容,足以认定在合同订立之时原告即对合同真实的履行主体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是明知的。根据民事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法律规定,在被告仅按照政府要求作为融资平台订立合同,但并无真实的履行合同意愿,且原告作为另一合同相对方,对于真正有意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第三人的情况是知情的情况下,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均应为原告同第三人。因此,承担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的也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对于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全部审计报告均为初审报告,而非最终对项目造价的审计结论。相应审计报告均明确注明“由于该项目前期手续不全,后期竣工验收也未完成,造成最终正式评审报告不能出具”,因此,在工程本身存在各种问题,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情况下,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是未知的,是不确定的。不能仅仅依据初审报告就确定工程造价,并以此认定确实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具体工程款金额的结论意见。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对于原告证据三至证据六中的《征地土地协议书》不予认可。首先,因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故对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占地行为及具体的合同订立、补偿等均不清楚。其次,合同签订方均为本案所涉相应主体外的第三方,既非原被告也非第三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也无法核实,出庭证人虽对签字予以认可,但也表示不清楚具体履行情况,切在其证人证言中表示原告仅为被挂靠方,并非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称以其关联公司签订合同也同事实相悖。对于证据三至证据六中的证明和工程洽商记录,因存在第三人实际委托的“甲方代表”***签字,故应根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由法庭对其证据真实性及效力进行核实于综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七三性不予认可。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至证据六中的《征地土地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八的证人证言,首先认可证人***的身份及证言效力。证人基本如实陈述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通过证人陈述一方面可以确认,聘用其作为“甲方代表”直接负责案涉工程合同发包方事务的是***,即本案第三人相应领导,证人以“甲方代表”的身份是代表第三人而非被告,其向第三人汇报,接受第三人指示,对第三人负责。整个工程均没有被告人员参与,原告本身也系挂靠而非直接参与工程建设。对于工程款支付上,是由区政府、第三人决定而非被告,被告仅是“挂账”方。证人亦可以证明无论是“被挂靠”的原告还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都知道工程真正的甲方是第三人而非被告。相应证人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甲方权利义务的均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对此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都是明知的。因此,若存在未付工程款也应由真实的合同签订、履行主体第三人承担。此外,根据证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存在问题较多,在施工图纸、工程量变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方面都存在较大问题,这也同原告证据二审计部门释明的“问题较多,无法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意见相一致。因此,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证据九中的洽商记录及图纸因被告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故仅对其中涉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证据关联性以及本身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对于其中涉及的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对应的部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以第三人的相应质证意见为准。证据十从证据本身形式上看三性不予认可,其上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本人的签字,只是打印的名字,也没有被告方的公章,而且按照原告自述的证明目的其认为实际的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是同初审报告所载明的结论存在差异的,按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相应意见,本案的所涉的初审报告并不能完整、真实、全面的反应所涉工程的造价金额和结算数额,故原告仍应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情况以及具体向原告和其他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充分举证,否则无法明确最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证据十一的三性不认可,收条显示收到的是秦皇岛某丙有限公司占地费,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两份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出具收条的都是个人,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出具。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相关审计单位审计后的结果结算给付。证据二、山海关区工程《项目结算初审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以上审计报告均为初审报告,相应审计报告均明确注明“由于该项目前期手续不全,后期竣工验收也未完成,造成最终正式评审报告不能出具”,其非最终对项目造价的审计结论,故该初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初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证据三、《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为秦皇岛某丙有限公司,乙方为石河镇黄金庄村,非本案的涉案主体,对合同三性不认可。虽然证人***表示对签字认可,但其表示不清楚具体履行情况,故协议书涉及的具体补偿等金额也无法确认。另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的主体甲方为秦皇岛某丙有限公司,乙方为潘某,非本案的涉案主体,对合同三性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应当有经办人签字,故《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三性不认可。证据四、《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为秦皇岛某丙有限公司,乙方为***,非本案的涉案主体,对合同三性不认可。虽然证人***表示对签字认可,但其表示不清楚具体履行情况,故协议书涉及的具体补偿等金额也无法确认。《证明》为书写体,其手写部分并未盖章,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应当有经办人签字,故《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三性不认可。证据五、***《证明》三性不认可,本案设计单位为“秦皇岛市某甲”,其为《协议书》甲方之一,设计图纸费应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同属甲方之一,不存在应当垫付的情况。证据六、《工程洽商记录》三性不认可。虽然甲方有***签字,但乙方并非是《协议书》签订的甲方之一任何一方,无法确认是本案涉案工程。且***的授权范围是办理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并不包括确认项目工程款项目金额事项。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确系“甲方代表”,根据证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变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且对于征地等事项证人也并不了解,其此种情况下超出授权签字也效力。其陈述与初步审核报告出具的审计部门阐述的“问题较多,无法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意见相一致。故原告缺少确认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依据。证据九,涉及***签字和被告某乙公司签章,因第三人非签字或盖章方,故对补充证据三性无法认可。涉及《证明》其出具证明方非施工方,对于施工内容有变动的用通过工程签证方式进行变更。《工程洽商记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且部分工程洽谈记录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落款时间为2017年,建设单位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非工程期间进行的洽商,故对以上证据三性不认可。《施工方案》没有《协议书》乙方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涉及工程洽商记录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施工期间进行的工程项目签证,故对此不认可。对于庭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性不认可,该报告没有出具的具体单位、经办人姓名等,仅为打印的统计报告,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虽然有形式上的收条,但是缺少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给付。
原告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议纪要》2份与《授权书》1份,证明目的:本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分别为山海关区美丽乡村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其中山乡建会议纪要为2016年5月26日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的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专题调度会会议纪要。其中“关于美丽乡村建设责任主体”部分载明“某丙牵头,具体负责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整体推进、牵头抓总、综合协调以及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打捆拨付使用”;“关于贷款主体和项目实施主体部分”载明“……在原有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扩展经营范围并作为美丽乡村的融资平台,具体调整经营范围由区水务局负责,区工商局、国资办全力配合”。山乡建议纪要,为2017年6月8日区美丽乡村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其中载明“一、为加快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将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融资平台。二、美丽乡村具体建设内容、招投标、贷款相关手续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秦皇岛市某丙有限公司,不过问、不参与、不承担相应责任。三、相关工程款支付、财务手续履行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关人员按程序办理并签字,某丁公司只负责在区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配合履行盖章、签字手续。”《授权书》为2021年2月5日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向被告出具,其中载明“根据会议精神,在原有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扩展经营范围并作为美丽乡村的融资平台,争取农发行政策贷款。美丽乡村具体建设内容、招投标、贷款相关手续等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办理。为加快推进后续审计工作进程,参照《关于配合完成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材料盖章事宜的函》内容职责,经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授权***为贵方的甲方代表,代表公司办理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所需盖章材料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审核把关。甲方代表在工程建设报审材料签字后,某丁公司只负责在甲方代表签字处配合履行盖章手续,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及授权书内容,证明案涉美丽乡村项目建设实际由某庚牵头,并决定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被告虽然在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字,但按照政府会议精神,实际仅作为项目建设融资平台,对于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均无权过问及参与,工程款支付上被告也无权决定,仅负责在相关领导审定签字后配合履行盖章、签字手续。证据二、《美丽乡村工程款收支明细》1页,相关付款凭证、资料55页,证明目的:本组证据为就案涉美丽乡村工程经由被告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的全部款项情况。其中《美丽乡村工程款收支明细》为被告根据付款情况整理的明细,剩余55页均为对应的各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拨款申请书等文件。全部款项均来自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转出款项均按照第三人(***)具体指示向对应工程相关单位予以支付。总共累计获得拨款1424.65万元,转出1395万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357万元。收付款差额部分为收到区农委转款后未有明确付款指示部分资金。其中所附的部分款项工程款拨付申请书可以证明,相关款项的拨付并不能由被告决定,需由申请人提出付款请求后,经美丽乡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主管区领导签字后才能进行支付,再结合款项来源均为第三人(***),证明实际工程款项支付上,被告仅是款项代付流转的身份,并不能决定款项取得和支付,相应申请书也能够体现出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时也对被告并非真正的决定主体是清楚的。本组证据结合证据一,证明按照政府要求,被告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会议纪要》2份、《授权书》1份,该组证据为区委、区政府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参与本案案涉工程的职责划分,原告对此不知情、不了解,直至本次庭审才知晓,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及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第三人不能据此组证据排除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美丽乡村工程款收支明细》1页、相关付款凭证、资料55页,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已支付的1357万元资金中支付给代某班组的167万元并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应与减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会议纪要》、《授权书》三性认可,***授权范围仅代表某丁公司办理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对证据二、《美丽乡村工程款收支明细》相关付款凭证、资料三性认可,可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1424.65万元,被告向合同甲方(包括)本案原告支付1395万元,其账户还剩余29.65万元未支付。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秦皇岛市某乙、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协议书》。故联合体各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遗漏了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联合体成员,缺少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协议约定,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完成审查后报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本案尚未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证据二、中国某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1页、秦皇岛市某合作联社孟姜信用社出具的《业务凭证》2页、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某甲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页、《山海关区、秦皇岛市某合作联社田庄分社出具的《业务凭证》4页,证明目的:原告共有十组施工班组进行案涉项目施工,因其施工班组负责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上访,为解决该案的信访纠纷,第三人曾多次向施工班组负责人付工程款,该款项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证明2020年2月12日山海关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第三人转账17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施工班组工程款,其中第三人于同年2月14日向山海关区某己支付150万元,镇政府于同年3月4日代发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中向***18万元、向***代发49万元、向黄某甲22万元、向彭某代发12万元、向***代发49万元;第三人于同年2月13日将其中20万支付给山海关区某丁,镇政府于同年2月20日代发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中向***代发17.4522万元(对应转账凭证为某癸5万元、***5万元、周某7.4522万元)、向***2.5478万元。证据三、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山海壹号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1页、山海关区某戊出具的《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1页、秦皇岛市某合作联社孟姜信用社出具的《业务凭证》8页、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北港大街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1页、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2页,证明目的:2024年2月9日区信访局向第三人支付30万元信访维稳基金用于支付案涉项目施工班组工程款,第三人于同年3月1日将其中22.8万支付给山海关区某戊,镇政府于同年3月4日代发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中向***代发3.5万元、向代某3万元、向***代发5.3万元、向***1.7万元、向黄某甲3.7万元、向彭某代发4万元、向***代发0.6万元、向***代发1万元;第三人于同年3月1日将其中7.2万支付给山海关区某丁,镇政府于同年3月1日代发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中向***代发5万元、向***2.2万元。证据四、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山海壹号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3页、2016年美丽乡村项目款代发表(2025.1.26)1页、秦皇岛市某合作联社孟姜信用社出具的《业务凭证》7页、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山海壹号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2页,证明目的:2025年1月26日,区某局向第三人支付30万元信访维稳基金用于保障春节期间施工班组的信访稳定,待工程决算后该笔款项用于抵顶案涉项目工程款。第三人于同日将其中23.34万支付给山海关区某戊,1月27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某乙共代发23.34万元,其中向***代发4万元、向代某2.64万元、向***代发6.2万元、向***2.21万元、向黄某甲3.66万元、向彭某代发3.4万、向***代发0.9万元、向孙某代发0.33万元;第三人将其中6.66万支付给山海关区某丁,镇政府于同年2月13日代发款项,其中向***代发4.7万元、向***1.96万元。因为庭前向第三人发了补交通知,交了监理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五、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某丁公司向本案的各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本案经过招投标程序。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以经相关审计单位审计后的结果计算给付,这里的相关审计单位既可以是国家审计机关,也可以是合同各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而不是第三人认定的单一的国家审计机关。本案工程款已经合同各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评审确定,应与给付。证据二、三、四,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已支付的230万元资金中支付给代某、孙某班组的5.97万元及给付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的1万元并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应与减出。证据五、正常的招投标应该是一系列文件,不能只有一份招投标,庭后我方对该证据核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相应证据同被告及原告证人的意见均可相互吻合,证明被告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真实的签订和履行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只是按照要求加盖了公章,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也从未在被告处留存。
另,本院向涉案五个施工班组就工程相关情况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发表如下意见:本案案涉工程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包给笔录涉及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的管理费用及各项税金,前期费用等,综合计提工程总造价的18.5%,工程总造价的1%工人工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六个月后返还。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因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对于相应人员所述情况均不知情。第三人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彭某、***、***、***、***称其系从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处分包涉案项目及镇政府代为发放涉案款项的事实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也可以证明第三人秦皇岛市***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总额中扣除。2.根据询问笔录陈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满足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3.对于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与彭某、***、***、***、***是否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管理费如何约定、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是否派人进行管理和指导、发票是否出具等事项,因第三人非签订相应合同的相对方,不了解具体情况,因此对其笔录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举证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八,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证据七与证据九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三至证据五中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所涉及主体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证明》的形式要件欠缺,证据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十无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十一涉及案外人,缺乏相关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一内部会议纪要,无法约束合同相对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三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实施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投标。1、工程概括工程名称: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建设规模:本项目涉及***10个村、石河镇13个村,具体内容包括:1.居民改造2810户;2.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打井37眼,铺设管网33550米;3.污水处理工程,涉及22个村,采用分散式或集中式污水处理系统;4.村内道路硬化12800米,245826.38平方米,修缮小桥3座;5.双瓮式厕所改造2975个,新建公厕12个;6.清洁能源利用涉及11个村;7.三清一拆工程,包括新增垃圾桶571个,修建垃圾池115个;8.村庄绿化57427平方米;9.乡村文化建设涉及23个村;10.农村低压电网改造涉及11个村。工程地点:山海关区***、石河镇。2、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3、工期控制:990日历天,其中勘察周期180日历天,设计周期360日历天,施工工期960日历天。4、质量标准勘察质量标准:合格,设计质量标准:合格,施工质量标准:合格。5、签约合同价:本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17766.53元,结算计价方式如下:勘察、设计: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之规定勘察收费标准下浮2%;计算设计收费标准下浮2%计算,计费额为经相关审计单位审计后的最终结算为依据。施工:依据国家省市现行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下浮2%,最终以经相关审计单位审计后的最终结算作为计价基础。9、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10、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和不得转包4.3.2承包人不得将设计和施工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4.4.5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的施工项目,秦皇岛市某甲负责山海关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的设计项目,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负责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的勘察项目。22.1承包人违约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之一的,属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的设计、承包人文件、实施和竣工的工程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2)承包人违反第1.8款或第4.3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3)承包人违反第6.3款或第7.4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4)承包人违反第6.5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5)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6)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通过竣工试验或竣工后试验的;(7)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8)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9)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发包人处盖有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承包人(联合体)处盖有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秦皇岛市某甲公章及王某个人印章、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公章及杨某个人印章。
原告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十个施工班组。庭审中,原告申请发包人代表***出庭作证,***称,其系甲方代表,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工程于2016年6月份开工,完工后,***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审计过程,但是因为监理单位未盖章,导致未能形成书面的验收报告。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项目陈某工程施工节点开工日期:2016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1日。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洽商记录均有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河北广德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河北某有限公司。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项目石河镇黄金庄村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进场正式开始施工,2016年12月20日按施工图要求完成主要工程的内容。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洽商记录均有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河北广德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河北某有限公司。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项目***北营子村(排水外网)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30日竣工,石河镇黄金庄村(排水外网)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30日竣工。上述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洽商记录均有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河北广德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某有限公司。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项目孟某丙污水和给水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2017年5月30日竣工。上述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洽商记录均有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河北广德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河北某有限公司。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项目***北营子村、陈某、黄金庄村(太阳能路灯)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2017年5月30日竣工。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有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河北广德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项目北营子工程施工结点日期开工时间2016年10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洽商记录均有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及原告某甲公司、河北广德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为秦皇岛某甲有限公司。
第三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项目编号为130303X16005-01-01的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联合体牵头人: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秦皇岛市某甲、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你方递交的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于2016年11月15日开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的30日内到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招标人: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
山海关区某局委托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山海关区工程总承包进行评审。2023年1月12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1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石河黄金庄工程报审造价总额为765.84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430.22万元。2023年1月13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2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陈某)报审造价总额为409.8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312.13万元。2023年1月13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3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排水外网)项目报审造价总额为233.97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138.9万元。2023年1月13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4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排水外网)项目报审造价总额为250.22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184.89万元。2023年1月13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5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陈某、黄金庄村(太阳能路灯)项目报审造价总额为60.85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48.57万元。2023年1月13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6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基础设施EPC工程总承包-孟某丙(给排水外网)项目报审造价总额为602.41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366.23万元。2023年1月13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7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报审造价总额为599.77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436.5万元。2023年1月13日,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审字【2021】B第083-9号初审报告,评审结论:山海关区)报审造价总额为673.44万元,审定造价总额为331.72万元。除了1号评审报告记载“由于前期施工单位提供资料不全,我单位一直积极沟通施工单位补充资料,所以正式评审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3年1月12日”,其余评审报告均记载“我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进行跟踪评审,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向区领导汇报、配合施工方完善资料,2021年3月1日,收到报审结算资料,开始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评审,由于该项目前期手续不全,后期竣工验收也未完成,造成最终正式评审报告不能出具。”
2016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22年4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称,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570000元,但认为支付给代某班组的1670000元并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减。
2020年2月13日,第三人***向山海关区某戊支付200000元,用于发放涉案农民工工资。2020年2月20日,向***、***、周某分别代发农民工工资50000元、50000元、74522元。第三人称,山海关区某戊向***农民工工资25478元。2020年2月14日,第三人***向山海关区某戊支付1500000元,用于发放涉案农民工工资。2020年3月4日,山海关区某戊向***、***、***、彭某、***分别代发农民工工资180000元、490000元、220000元、120000元、490000元。2024年3月1日,第三人***向山海关区某戊支付228000元,用于发放涉案工程款。2024年3月4日,山海关区某戊向***、代某、***、***、***、彭某、***分别代发工程款35000元、30000元、53000元、17000元、37000元、40000元、6000元。同时,山海关区某戊向***代发工资10000元。2024年3月1日,第三人***向山海关区某丁支付72000元,用于发放涉案工程款。2024年3月11日,山海关区某丁向***、***分别代发工程款50000元、22000元。2025年1月26日,第三人***向山海关区某戊支付233400元,用于发放涉案工程款。2025年1月27日,山海关区某戊向***、代某、***、***、彭某、***分别代发工程款40000元、26400元、62000元、36600元、34000元、9000元。2025年2月5日,山海关区某戊向孙某代发工程款3300元,2025年2月6日,山海关区某戊向***工程款22100元。2025年1月26日,第三人***向山海关区某丁支付66600元,用于发放涉案工程款。2025年2月13日,山海关区某丁向***、***分别代发工程款47000元、19600元。原告认可上述第三人支出的款项2300000元,但认为支付给代某、孙某班组的59700元及给付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的10000元并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减。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山乡建会议纪要主要记载:1、关于美丽乡村建设责任主体。某丙牵头,具体负责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整体推进、牵头抓总、综合协调以及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打捆拨付使用。其他相关区直部门、各镇要按照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中十二个专项行动牵头单位要求,全力配合,共同推进我区美丽乡村又好又快建设。2、关于精品村,达标村及特色小镇的选定。今年申报的5个省级重点村,在投入和打造标准上要酌情予以区分,三道关村和望夫石村按照精品村打造标准积极推进;北营子村基础条件较好,具备打造成精品村的条件。陈某和黄金庄村要适当降低预算,按照达标村标准,确保通过验收。某庚、各镇和驻村工作组要利用好夏秋季节,抓紧开展招投标,迅速启动项目建设,力争年底达到验收标准。同时,***、***要深入研究,将省、市美丽乡村政策吃透,既要按照省、市美丽办相关文件要求,足额足量达到创建要求,又要结合我区在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和新民居建设中取得的既有成果,力争多创建几个精品村,确保年底省里验收时,尽可能的增加加分项,提高我区排名。3、关于贷款主体和项目实施主体。一是承接农发行贷款事宜,金融办负责,区财政局、***、发改局等相关部门组成业务团队,共同配合抓紧与农发行对接。二是在原有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扩展经营范围并作为美丽乡村的融资平台,具体调整经营范围由区某局负责,区某局、国资办全力配合。三是项目实施主体原则上由区国有符合资质条件的公司承担,具体事宜,待农发行贷款到位以后,另行明确。4、关于项目启动资金。区里决定为今年美丽乡村建设拨付前期启动资金500万元,并根据实际需要,上不封顶,具体用于启动项目招投标及初期项目建设……。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山乡建会议纪要如下:一、为加快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将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融资平台。二、美丽乡村具体建设内容、招投标、贷款相关手续等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不过问、不参与、不承担相应责任。三、相关工程款支付、财务手续履行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关人员按程序办理并签字,某丁公司只负责在区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配合履行盖章、签字手续。
山海关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便笺授权书,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根据会议精神,在原有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扩展经营范围并作为美丽乡村的融资平台,争取农发行政策贷款。美丽乡村具体建设内容、招投标、贷款相关手续等均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办理。为加快推进后续审计工作进程,参照《关于配合完成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材料盖章事宜的函》内容职责,经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授权***为贵方的甲方代表,代表公司办理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所需盖章材料由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审核把关。甲方代表在工程建设报审材料签字后,某丁公司只负责在甲方代表签字处配合履行盖章手续,不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个施工班组分别与原告补签了山海关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8.5%。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中的美丽乡村项目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依法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但该工程于2016年8月已进场施工,招投标程序却是在2016年11月补办,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属于先施工后招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合同虽经双方签字盖章,但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署时承包方为三原告,然而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设计、勘察工作,也未出具相关图纸及资料,其参与投标和盖章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在本案中不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综上,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发包人代表***称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因监理单位未予盖章而未能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工程未能完成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某甲公司,应视为原告已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涉案项目早已移交使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和交付使用情况举证,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山海关区某局已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关于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初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山海关区某局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出具结算初审报告,评审程序合法,该评审意见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抗辩该报告仅为初审而非终审,但最终报告未能出具系因工程前期手续不全及后续验收未能完成,并非原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此外,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涉案工程款应以初审报告确认为准,评审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24916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70000元,第三人向实际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2290000元。原告主张***作为发包人代表,第三人向其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向代某支付的1670000元及第三人向代某、孙某支付的59700元不属于本案工程款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6631600元。第三人自认涉案工程原由***牵头,因其机构改革被撤销,相关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继,且第三人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实际施工班组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系项目融资平台,未参与实际履行,依据内部会议纪要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内部会议纪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排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美丽乡村工程共涉及十个施工班组,本案诉讼涵盖其中八个班组,剩余两个班组的工程款,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垫付占地费及设计费55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又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故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关于施工班组与某甲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合理,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属于工程款被占用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完成涉案工程的评审工作,故逾期利息应自上述时间起算。但评审报告明确记载“由于施工单位提供资料不全,评审单位一直积极沟通施工单位补充资料,配合施工方完善资料”因此,原告对评审未能及时完成存在过错。因此,逾期利息应自初审报告出具次日即2023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秦皇岛市某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以上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各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31600元,并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79.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负担55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8976.6元(原告已预交84298.4元,退还原告653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