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142号
申请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52号金通大厦A座6层03室。
法定代表人:周瑞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不服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市仲裁委)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5]10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路桥公司不服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珠劳人仲案字[2015]1010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珠海市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裁决结果中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第五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六项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七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所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对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而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劳动法律法规中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珠海市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路桥公司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侵犯了路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路桥公司至今都没有见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珠海市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路桥公司从未雇佣过***;(二)***住院治疗时,向医院描述工作单位时记录的是广东长大公司,并且其工作任务是搭建支架,该工地属于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受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三)路桥公司与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该合同施工范围只是路基施工劳务,根本就不存在搭建支架,由此可见***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事后***也一直找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索赔,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帮其向保险公司做索赔手续。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路桥公司主张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应当符合劳动仲裁争议法第49条规定,路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二、路桥公司在主张事实与理由中认为仲裁裁决对于工伤待遇项目在劳动法中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路桥公司不服应该对该工伤待遇项目提起诉讼,不用提起撤销之诉;三、关于路桥公司提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是工伤部门没有通知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到工伤认定部门申请核实,到上一级部门复核,或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方仅以没有收到决定书做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四、路桥公司提出***故意隐瞒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委托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委托书,有路桥公司的公章,关于路桥公司终止处理工伤评定一事的员工的授权委托书,路桥公司与广东长大工程公司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第三合同段洪湾互通第三工业区,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路桥公司工作以及受伤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珠海市仲裁委查明:一、***主张2014年5月入职,工作岗位是支架工。***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6000元/月(200元/天×30天),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珠海市仲裁委不予采信。因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珠海市仲裁委酌定按照2014年珠海市职平工资4665元/月标准作为***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主张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之日)。***提交的2014年11月8日珠海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加强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贰个月,定期门诊随诊,普外科、骨科门诊随诊。***受伤情况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7-10肋),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腰椎横突骨折,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医疗终结期限最长为6个月。
二、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5月29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5]1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工伤,用人单位为路桥公司。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7月1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劳鉴编号:S-S20150613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该鉴定结论已生效,***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工伤保险未办理,住院时间为28天(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8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主张从受伤后至今,路桥公司没有通知***上班,***因受伤后不能劳动,也没有回去公司上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可视为***要求解除与路桥公司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自申请仲裁之日起与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珠海市仲裁委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珠海市仲裁委酌情认定经***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4日(路桥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解除。
五、工伤保险待遇: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九级,路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5元(4665×9);(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路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0元(4665×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20元(4665×8);(三)医疗费:路桥公司未就已支付医疗费情况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路桥公司未支付医疗费,珠海市仲裁委予以采信。经查,***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6月26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路桥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4915.3元;(四)护理费:***提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中均无医嘱证明***需护理,对于***的主张,珠海市仲裁委不予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路桥公司未就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路桥公司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珠海市仲裁委予以采信。路桥公司依法应按珠海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即35元/天(50×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5×28);(六)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张9个月6天的停工留薪期,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根据***的伤情,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医疗终结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珠海市仲裁委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路桥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7990元(4665×6);(七)交通费:***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珠海市仲裁委不予采信;(八)伤残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单据,路桥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和珠海市仲裁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珠海市仲裁委缺席裁决如下:一、路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1985元;二、路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9330元;三、路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7320元;四、路桥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4915.3元;五、路桥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0元;六、路桥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7990元;七、路桥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50元;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04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提供的证明其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缺乏证明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维持了关于撤销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2015]1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一审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于珠海市仲裁委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4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提供的证明其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缺乏证明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撤销了关于***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鉴于劳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关于***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路桥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等工伤待遇,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5]1010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培蓓
郑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