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8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肖成,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钩机租赁合同》争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路桥公司请求确认《钩机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如下:***于2015年5月1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2346号。但路桥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亦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与***签订的《钩机租赁合同》没有路桥公司盖章确认,***无权代表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与***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是***雇佣的后勤员,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合同,扰乱司法秩序,法院应对其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另《钩机租赁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情况与广州市没有任何联系点,本案***与***串通侵害路桥公司的权益。路桥公司始终没有与***签订仲裁协议,也不追认***的行为,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件无权管辖。
被申请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路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共有五件,其中二件案号分别是(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91号、(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9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二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路桥公司在上述两案中针对不同的合同提出仲裁条款效力异议的申请。本案《钩机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了仲裁事项及选定了仲裁委,该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桥公司请求确认仲条款无效的申请。
被申请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是路桥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签署本案《钩机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本案《钩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中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必备要件,对路桥公司和***具有约束力。三、即使本案《钩机租赁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应驳回路桥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作为出租方(乙方)与作为承租方(甲方)的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工区洪湾互通及其A匝道(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钩机租赁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字样为***及指印,乙方签名处签名字样为***及指印。上述《钩机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导致另一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一裁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5月18日,***作为仲裁申请人,以路桥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2346号。
申请人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广州仲裁委会(2015)穗仲案字第2346号《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路桥公司提起本案的法律依据。证据二为***提起仲裁申请时作为证据提交的《钩机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和***恶意串通,以路桥公司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路桥公司认为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份左右,但合同文本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为了提起仲裁而刻意倒签时间,故请求法院针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委托司法鉴定。***与***是叔侄关系,《钩机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与广州仲裁委员会均没有联系点,***为规避深圳法院管辖而特意虚构和伪造此份合同。证据三为工资表、收据、工资结算表,是***向路桥公司及珠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是***雇佣人员且***已收到相关的工资。证据四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不是路桥公司职工,也不是路桥公司代理人,***与路桥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涉及的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
针对申请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有权代表路桥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12月23日,路桥公司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内容是***作为路桥公司代理人,有权根据授权以路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路基施工段施工投标文件,并代表路桥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生产、安全及质量等综合管理,其法律后果由路桥公司承担。上述委托事项期限是2013年12月23日至该工程项目结束。可见***与***签订《钩机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性司法审查,双方在涉案《钩机租赁合同》第五条对仲裁有非常清晰的约定“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导致另一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一裁终局对双方有约束力”,该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路桥公司称《钩机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份,但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是路桥公司员工,而非***个人的员工,工资结算表、现金结算表、收据都显示***作为路桥公司员工领取工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均非该案件当事人。该份判决第四页中法院查明在合同签订当日,路桥公司即出具授权委托书,实际上也查明了***作为路桥公司代理人,有权签署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施工生产合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
针对申请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路桥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一仲裁申请书显示双方签订《钩机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提起仲裁存在违反仲裁法及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路桥公司证据二、三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显示***是路桥公司职员,***签署的《钩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未生效,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有权代理路桥公司与***签订《钩机租赁合同》。证据二任命书复印件,拟证明路桥公司任命***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生产、质量等综合管理,任期是2013年11月29日至工程结束。证据一、二均证明***有权代理路桥公司与其他人签署生产相关合同,包括本案《钩机租赁合同》,***因施工需要以路桥公司名义承租机械设备,该份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路桥公司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路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授权书及任命书是为了规避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而制作出来的,违反了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授权书、任命书应属无效。***作为***雇佣的后勤人员及亲属,应当知道***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包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命书,拟共同证明***是路桥公司职员,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享有全面管理的权利,包括与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为实施工程而签订钩机租赁、物料采购等合同,同时拟证明***在本案所涉的《钩机租赁合同》中签字行为未超越路桥公司授权范围,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编号:CD01-GZA-2013-011),拟证明***是路桥公司委派到该工地最高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义务。***签订本案所涉《钩机租赁合同》只是其职责之一,《钩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卷宗(复印件),拟证明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在2014年12月2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与路桥公司是职工和雇主的关系,同时也认可路桥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人员。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路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有异议,该份授权书及任命书是路桥公司为规避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制作出来的,违反了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授权书、任命书无效。***作为***雇佣的后勤人员与***存在亲属关系,应当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工程款是直接转给***,路桥公司既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也无须遵守路桥公司管理制度,***不是路桥公司职员,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于2014年11月份带领100多人到珠海市人民政府“散步”,路桥公司迫于压力,支付183万元给包括***在内的上述“散步”人员,支付***的金额是32100元。事后路桥公司配合珠海市劳动监察支队万山大队做了笔录,路桥公司笔录中并没有把真实情况完整表述出来。至于对***、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周某单方面的陈述,珠海市劳动监察支队万山大队并没有进行详细调查,笔录显示路桥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已作出关于终止对***授权委托的声明。***提交的《钩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结算时间显示为2014年12月8日之前,是***等人刻意倒签的时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钩机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导致另一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一裁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可见,双方在签订《钩机租赁合同》时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的事项,并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应属有效。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代表申请人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属于仲裁委员会实体审查的范围,申请人路桥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钩机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晖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合安
王嘉宝
丁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