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72号

原告倪林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52号金通大厦A座6层03室。组织机构代码:76049976-4。

法定代表人周瑞丰,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爱香,系该司职员,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爱香、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雇佣费用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支付雇佣费用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工程顾问聘请合同。原告是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因原告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认为不合适继续履行工程顾问聘请合同,并且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一共时间不超过4天,被告也经常无法联系到原告,最终双方协商由被告付1万元顾问费用外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按双方协商的结果,将费用支付至原告的帐户,但原告没有按协商出具证明给被告,被告及中间人多次催促原告,但原告称其在外地不方便,原告一直拖延至今也没有寄给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了工程顾问聘请合同,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再支付其他顾问费用,也不承担期间的交通费用、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顾问聘请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需要在甲方公司固定办公场所上班,在施工空闲时,可不在甲方公司固定办公场所上班,电话与甲方联系;甲方与乙方终止合同时,须向乙方提供书面终止要求,并按本合同及时结算全部工资,未提供书面终止合同要求,视为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工资按月结算,每月为10000元。如果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工作未达到四个月,甲方按40000元对乙方结算工资,超过四个月,按实际工作月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结算,当月工资于次月10日前发放,结算时按合同将余额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未按时付清工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补偿费用1000元;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从2011年3月1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份工程顾问聘请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为:深圳路桥付倪林华顾问合同解除费用。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工程顾问聘请合同、招商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顾问聘请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前提下签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雇佣费用3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顾问聘请合同第四条,该条款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即使原告工作未达到四个月,被告亦应当按照40000元的数额对原告支付工资。该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该条款约定系属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已经双方协商过,被告付1万元顾问费用外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无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供实际证据证明交通费支付,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支付雇佣费用的违约金9000元,因原告主张的雇佣费用30000元实际上已经属于提前解约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倪林华支付雇佣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倪林华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熙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