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5楼A单元(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1835。
负责人:许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52号金通大厦A座6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99764M。
法定代表人:周瑞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圳美社区圳美新村181号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97027T。
法定代表人:张保玉。
原审被告:言冠华。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公司)因与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深圳市宝骊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骊达公司)、原审被告言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产公司赔偿路桥工程公司22523.6元(按广东省德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限高架修复费24804元为基准计算)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路桥工程公司、宝骊达公司承担。
路桥工程公司、宝骊达公司、言冠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路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言冠华赔偿路桥工程公司限高架修复费用112990.96元;2.宝骊达公司、太平财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言冠华、宝骊达公司、太平财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路桥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101891.86元;二、宝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路桥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11099.1元;三、驳回路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0元(路桥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太平财产公司承担1154元,宝骊达公司承担126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桥工程公司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广东省德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限高架修复费为24804元远低于路桥工程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112990.96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限高架受损,路桥工程公司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无不妥,路桥工程公司因此而支付的维修费应为其实际损失。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显示的价格仅为修复的成本价,并不代表路桥工程公司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路桥工程公司就此事与深圳市文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抬高价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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