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6059号
原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丰。
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2017年的5月18日;
二、离职时间:2020年1月15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四、工作岗位:保安员;
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被告,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2625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120元。
六、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39.0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737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239.06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737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工资结构及发放方式:
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8年1月起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费2300元+夜宵补助300元,原告主张前述夜宵补助300元不属于正常的工资,但其认可前述款项为每月固定发放。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结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夜宵补助300元为每月固定发放的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2018年1月起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费2300元+夜宵补助300元。
二、关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差额:
原告提交了《布坂隧道项目部考勤工资支付表》证明被告2017年6月以来的每月的工作天数及应发工资。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记录了被告每月工作天数均为满勤,但没有记录被告每月实际工作小时数。原告主张原告处保安岗位实行早晚两班制,被告一般上晚班,与另一名保安共同值班,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且其在2018年及2019年春节均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加班费及补助。被告认可原告在2018年及2019年春节均向其支付了2000元,但辩称该款为用于吃饭的补助,且其每天上班时间为12个小时,晚班的两名保安不是轮班,而是分开两个岗位值班。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每天的具体上班时间,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的岗位,其主张被告每天上班11小时,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每天上班时间为11小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布坂隧道项目部考勤工资支付表》显示的被告每月上班天数核算,被告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为26387.85元【12.64元/小时×3小时×21.75天×7个月×1.5倍+12.64元/小时×11小时×8.25天×7个月×2倍+12.64元/小时×11小时×4天×3倍】,2018年、2019年期间加班工资分别为46963.92元【12.64元/小时×3小时×21.75天×12个月×1.5倍+12.64元/小时×11小时×8.25天×12个月×2倍+12.64元/小时×11小时×11天×3倍】,2020年1月加班工资应为2098.24元【12.64元/小时×3小时×10天×1.5倍+12.64元/小时×11小时×4天×2倍+12.64元/小时×11小时×1天×3倍】,合计为122413.6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6780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4613.66元(122413.66元-67800元)。被告仅在仲裁阶段申请47346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主张周末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为2017年5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并未明确写明为平时加班工资,故其所请求的应为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及周末加班工资。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及2019年春节发放的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款项为加班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款不应在其应当支付的加班费中扣除。综上,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7346元。
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为自己辞职,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欺骗其在放假前写了辞职单,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被告向付会计询问:“放假期间为什么让我们签离职呢?”“付会计”回复:“公司规定所有人员春节放假都要签离职单,包括叶总也要签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付会计”为其财务人员,但称该证据并不完整。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在放假前提交离职申请,应视为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署离职单的法律后果,故其在离职单上签名,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述关于2019年度工资的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39.06元【(73356.24元+3600元)÷12个月×3个月】。
裁决结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7346元;
三、原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39.06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则 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