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涛鸣,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610528642。
被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金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瑞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iv>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
第三人周茂军。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045。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71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路桥公司(签约代表人为周茂军)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工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接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标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工区洪湾互通及其A匝道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路桥公司即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周茂军为路桥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路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撤回、修改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标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施工段施工投保文件,并代表路桥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生产、安全及质量综合管理,其法律后果由路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该工程项目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日,被告路桥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周茂军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生产、安全及质量等综合管理,任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该工程项目结束。
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底期间,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木材。原告提交了四张送货单,货款总计34718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周茂军进行结算,周茂军确认上述欠款,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
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长大公司,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路桥公司。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合同、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周茂军作为被告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路桥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以路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撤回、修改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标施工第三合同段路基施工段施工投标文件,并代表路桥公司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生产、安全及质量等综合管理,法律后果由路桥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明确周茂军是否有权对外代表路桥公司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但该授权委托书有“……等综合管理”的表述,从文义理解应当是综合性授权。同时在周茂军代表路桥公司与长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价款包括除甲供材料外所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路桥公司的综合性授权包括了对外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第三人周茂军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其收取原告用于施工的木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被告路桥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并授权周茂军负责施工,原告基于该认知自2014年向第三人周茂军供应木材,第三人周茂军予以认可,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周茂军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47180元。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为被告长大公司发包,但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长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471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由被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虹媛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