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5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静,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52号金通大厦A座6层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军,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路桥公司)、周茂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深圳路桥公司、周茂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向周茂军要求分配合伙收益,应就周茂军实际取得并占有该收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伙体(**、***、周茂军)与周茂军存在租赁吊车的法律关系。**、***有权要求周茂军支付吊车租赁费用。根据**、***、周茂军签署的《合伙购买湘J×××××协议书》,三人合伙购买车牌为湘J×××××的车辆,盈余(每月租金-驾驶员工资-维修保养费用)每月按各自出资比例(30%:20%:50%)分配。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周茂军租赁该吊车用于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施工段(周茂军挂靠在深圳路桥公司名下的工程项目,且该项目管理负责人是周茂军),期间该吊车租金共计308957.14元,扣除由于***担任驾驶员,周茂军向***支付的6万元,尚欠租金248957.14元未支付。因此,**、***有权要求周茂军向合伙体支付上述吊车租赁费用。2.**、***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人民法院判决书、《委托书》以及由周茂军制作《劳务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上述租赁事实。**、***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周茂军诉***合伙协议纠纷)显示:**、***与周茂军确认涉案工程即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第三施工段为合伙体的唯一租赁业务。另根据**、***提交的经周茂军编制并审核的《湘J×××××吊车租金-劳务结算清单》以及《委托书》(委托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支付吊车租金)确认了周茂军租赁该吊车用于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施工段,且尚欠租金248957.14元未付的事实。此外,**、***出具《保证书》承诺涉案车牌为湘J×××××的协议及劳务结算清单显示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周茂军租赁合伙体吊车用于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并可以通过相关证人进行核实(**、***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3.如前所述,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伙体(**、***、周茂军)与周茂军存在租赁吊车的事实。**、***依据深圳路桥公司与合伙体之间租赁合同的事实向周茂军主张吊车租金,无需证明周茂军从深圳路桥公司处或第三人实际取得并占有上述吊车租赁费用。**、***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吊车确实用于项目工程使用,该工程是合伙体的唯一租赁业务,则周茂军就应该及时向合伙体支付吊车租金。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茂军与深圳路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深圳路桥公司应当对挂靠人周茂军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任命书》,周茂军可以以深圳路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施工段施工投标文件,并代表深圳路桥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生产、安全及质量等综合管理,法律后果均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该工程项目结束。《授权委托书》上有深圳路桥公司公章、深圳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与周茂军签字。2.**、***提交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显示:申请人蔡某华同样因涉案工程(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工区洪湾互通及其A匝道)向被申请人深圳路桥公司出租钩机,深圳路桥公司一直拖欠应付钩机的租赁费用。在该案中蔡某华提交了证据《授权委托书》与《任命书》(载明:任命周茂军为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施工段项目负责人)证明周茂军全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处理;并提交了由周茂军签字的涉案工程《合同》以及同样是周茂军编制并审核的《劳务结算清单》,证明租赁钩机以及产生租赁费用的事实。深圳路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了上述所有证据(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案中**、***虽然无法提交《授权委托书》与《任命书》的原件,但结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周茂军在本案中同样通过《授权委托书》与《任命书》的形式挂靠在深圳路桥公司名下全权处理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施工段的工程,并有权处理该项目施工生产、租赁吊车等综合业务。在项目中确认各人员和机器的使用登记,制作结算清单,故本案中涉及的合伙体的车辆租赁及租金同样以周茂军编制并审核的《劳务结算清单》予以确认。3.深圳路桥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了周茂军借用深圳路桥公司的资质与名义参与招投标本案涉案项目施工段。周茂军挂靠在深圳路桥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三施工段。被挂靠人深圳路桥公司应当对挂靠人周茂军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周茂军向**、***支付相应吊车租金,深圳路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周茂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茂军向**支付合伙企业收益人民币74687.1元(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48957.14元,按出资比例30%分配),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82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应计至周茂军付清收益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6516.6元;2.判令周茂军向***支付合伙企业收益人民币49791.4元(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48957.14元,按出资比例20%分配),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88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应计至周茂军付清收益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7677.8元;3.判令深圳路桥公司对周茂军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深圳路桥公司、周茂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3日,**(乙方)、***(丙方)与周茂军(甲方)签订《合伙购买湘J×××××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购买车牌号为湘J×××××吊车,购车款为562000元,其他费用款25677元,共计587677元;甲方出资293838.5元,乙方出资176303.1元,丙方出资117535.4元,出资比例为甲50%、乙30%、丙20%;车辆的使用及保养产生的正常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盈余每月进行结算,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盈余=每月租金-驾驶员工资-维修保养费用;经三方协商,由丙方负责车辆的运输管理、驾驶及保养,所产生的费用三方共同承担。合同还对合伙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9日,**、***与周茂军签订《劳务结算清单》,截止2014年11月,车牌号为湘J×××××吊车收益结算总额为248957.14元。
2014年11月19日,周茂军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珠海连接线三标三工区(深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茂军,委托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三工区下属机械班组的吊车月租,委托代支付金额为248957.14元,收款人**,收款账号为62×××74(珠海市公园道支行)。
二、港珠澳大桥第三施工段工程结束后,**、***与周茂军已将车牌号为湘J×××××吊车进行转让。
2016年5月12日,周茂军以合伙协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向周茂军分配售车款247415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茂军明确不在该案中主张结清合伙体其他债权债务。***人民法院对《合伙购买湘J×××××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茂军支付卖车款245515元及利息(利息以245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庭审中,**、***提交了深圳路桥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2349号裁决书,以证明深圳路桥公司委托周茂军负责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施工。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2349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日,深圳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茂军为其代理人,周茂军根据授权,以深圳路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四施工段施工投标文件,并代表深圳路桥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生产、安全及质量等综合管理,其法律后果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该工程项目结束。
四、庭审中,深圳路桥公司提交**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于2015年4月至深圳路桥公司领取劳务工程款(尾款)118905元,至此,**在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的所有款项已结清,**承诺再不会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至项目部(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或深圳路桥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周茂军之间的《合伙购买湘J×××××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周茂军签订《合伙购买湘J×××××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湘J×××××吊车并以经营、收益,而收益则按出资比例分配,因此,**、***与周茂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更正。
2014年11月19日,**、***与周茂军签订《劳务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车牌号为湘J×××××吊车收益结算总额为248957.14元。同日,周茂军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该款项,收款人为**。**、***主张周茂军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分配合伙收益248957.14元,应就周茂军实际取得并占有该收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由周茂军出具《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为**,虽然**、***主张其并未收到该款项,但亦不能据此证明该款项已支付至周茂军,**、***起诉要求周茂军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收益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路桥公司之责任问题:**、***与周茂军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湘J×××××号吊车并经营、收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路桥公司与合伙体之间就湘J×××××号吊车存在租赁关系,无法证明深圳路桥公司具有支付租金之义务。**、***提交的《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周茂军与深圳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主张深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提交的《湘J×××××吊车月租--劳务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月租费共计308957.14元,付款60000元,结余248957.14元。***称因其担任吊车驾驶员,周茂军向其支付了劳务费60000元,故涉案吊车收益结算结余为248957.14元。
根据***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周茂军对***提交的《湘J×××××吊车月租--劳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周茂军称上述清单结清的是劳务费,并非吊车租金,且其为深圳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吊车租金的支付义务人亦非其本人,周茂军还主张因***未向深圳路桥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导致其本人的合伙收益未能实现。
深圳路桥公司二审调查时称,周茂军欲承包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施工,但周茂军经营的广州××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周茂军借用深圳路桥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周茂军向**、***支付合伙收益并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周茂军是否应当支付合伙收益。**、***与周茂军签订的《合伙购买湘J×××××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人成立的合伙关系应当依照上述合伙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湘J×××××吊车被租用于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施工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在上诉状中主张周茂军挂靠在深圳路桥公司名下,以深圳路桥公司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深圳路桥公司二审调查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双方的上述陈述,**、***、深圳路桥公司均认可周茂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根据深圳路桥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周茂军出具的《委托书》、《湘J×××××吊车月租--劳务结算清单》,深圳路桥公司委托周茂军负责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周茂军亦在涉案工程的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故,**、***、深圳路桥公司所称的周茂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亦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因此,对于湘J×××××吊车在涉案工程中的租用关系,周茂军存在双重身份,其既为合伙购买湘J×××××吊车的合伙人之一,亦为承租湘J×××××吊车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即使不考虑周茂军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合伙体内部关系中,相对于**、***而言,周茂军即代表了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深圳路桥公司,亦代表了湘J×××××吊车的承租人,周茂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应当知晓涉案工程是否已支付湘J×××××吊车租金的事实,亦应掌握相关证据,但周茂军经法院合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湘J×××××吊车租金未支付,并请求周茂军支付湘J×××××吊车的租金收益,理由成立。至于湘J×××××吊车的租金收益数额,周茂军在(2016)粤0606民初7474号案件中认可《湘J×××××吊车月租--劳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其虽称上述清单结算的仅为劳务费,而非吊车租金,但上述清单中明确载明了吊车租金的数额以及扣除劳务费后的结余,上述结算方式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故周茂军所称上述清单并非租金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主张湘J×××××吊车租金结余,即合伙收益为248957.14元,系经周茂军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周茂军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周茂军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吊车租金收益已经支付给合伙体的情况下,现**、***请求周茂军按合伙出资比例向**支付合伙收益74687.1元,向***支付合伙收益49791.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周茂军支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深圳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对周茂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周茂军对于湘J×××××吊车在涉案工程中的租用关系存在双重身份,其本身即为合伙购买湘J×××××吊车的合伙人之一,是合伙收益的受益人,因深圳路桥公司对湘J×××××吊车的租金收益数额不予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体与深圳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湘J×××××吊车的租赁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湘J×××××吊车的实际租用时间、尚欠租金情况,周茂军作为合伙体的受益人,其个人签名确认的租金收益清单对深圳路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深圳路桥公司对周茂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4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合伙收益74687.1元;
三、被上诉人周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合伙收益49791.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上诉人周茂军负担3266.6元,上诉人**、***负担5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上诉人周茂军负担2748.6元,上诉人**、***负担435.4元。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晖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聂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