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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121民初4506号
原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返还福州某某学院路至总部经济园36米大道工程(施工)项目(下称“某某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5734.17元(以投标保证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该项目投标截止时间的第二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至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具体计算说明详见附件《资金占用费计算说明》);2.判令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在福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www.f****.org)、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cn)、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com:2500/CmsPortalWeb/main/index.x****)上发布“某某项目”的《招标公告》,公告某某项目为电子招标项目(招标编号E350100010210006****),投标保证金60万元,提交方式为从投标人企业基本账户以电汇或银行转账至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或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年度保证金制度交存年度保证金,或按照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有关规定交存年度投标保证金,或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项目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9时45分。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某某项目的投标,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2021年12月7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下称“高新区城建局”)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追索投标信息雷同企业投标保证金的函》,请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审计局对高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榕审调报〔2021〕10-4号)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之规定对某某项目等2个项目存在13个投标人投标雷同现象采取追索投标保证金措施,杜绝财政罚没收入流失。经查案涉项目招投标档案,结合高新区城建局提供的《投标信息雷同企业的投标保证金未收回明细表》,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发现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个案外人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于2018年11月16日12时48分25秒的一条硬件信息均相同,该硬件信息记录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为70-4D-7B-B3-93-6B,CPU序列号为BFEBFBFF0005****3,硬盘序列号为2G****,WD-WCC6Y7XY****。根据闽建筑〔2018〕29号文的规定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节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20.6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过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之规定,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4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硬件信息相同的情形,属于投标雷同。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认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雷同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严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闽建筑〔2018〕29号文的规定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节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18.3款“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之规定,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因此,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已就此发函催讨,但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收邮件,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予以支持。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招投标项目于2018年11月19日开标,开标记录当天已显示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情形,故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本应于2021年11月18日前行使其诉讼权利,但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直至2022年3月1日才向答辩人发函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于2022年7月1日向贵院立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答辩人以提供银行保函的形式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即使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认为该保证金应予没收,也应当依据该银行保函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诉请答辩人返还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2章第1节第20条“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可以选择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年度投标保证金6种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即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同意以银行保函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替代,并认可在约定事由出现后通过向开具保函的银行要求付款的方式实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由此,答辩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提供了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其载明“我方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具备独立保函的性质,故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若认为因答辩人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的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而应没收该60万元保证金,也应当依据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答辩人已通过提交担保保函的方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该义务已因实际履行完毕而消灭,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投标保证金。但在本案中,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的期限届满前向银行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逾期行权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而无权通过以答辩人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之诉的方式来达成本应通过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之诉来实现的诉讼目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即使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答辩人诉请返还保证金,但鉴于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于2019年2月17日届满,该期限届满后,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没收的规定不再适用于答辩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无权据此要求答辩人返还投标保证金。根据案涉项目《招标公告》第7条“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第17.1条:“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二节第18.1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17.2条“在延长的投标有效期内,本投标须知第18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的规定仍然适用”。故即使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认为其有权依据《招标文件》在答辩人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情形时,向答辩人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也仅能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7日这一投标有效期期间内行使权利。另外,答辩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实为答辩人为投标而提供担保的行为,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实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未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无需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即自2019年2月17日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也已消灭。
四、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已向答辩人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并未对退还投标保证金后续事宜达成新的约定,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答辩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招标文件》第2节第18.3条的约定,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仅对“在保证金有效期内,投标人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达成合意,但双方并未对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退还投标保证金后,若答辩人存在前述雷同情形,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进行追索或要求答辩人重新支付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故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答辩人再次支付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五、案涉项目共计599家企业参与投标,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关合同协议书,案涉招标活动已全部完成,答辩人的投标行为并未对招标活动产生实质影响,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也未因此招致任何实际损失,若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在并无损失的情况下又凭借本次起诉额外取得6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六、案涉招投标活动系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撰写投标文件、代为参与线上投标活动,答辩人直至2022年3月1日方得知所谓招标文件雷同信息。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因其自身原因疏于审查、怠于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没收该投标保证金的权利。综上,本案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答辩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二)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本案中,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投标人就案涉工程递交了投标文件,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与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硬件信息中于2018年11月16日存在一条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的硬件信息雷同,根据上述规定,视为上述投标人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上述投标人扰乱市场秩序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