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422民初69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广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梧州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以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梧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依据2022年11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为***,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任何一方,亦未在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付款义务的为***,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该份合同中未有任何条款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第二,依据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为广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当事人,无法依据此合同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主张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340199.42元,即使梧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在其注册资本500万元范围内足以覆盖,无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文笔街镇政府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应在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为“广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该项目位于在广西梧州市藤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现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藤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的管辖权。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