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南路29号办公大楼第4层。
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雄,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张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决确认被告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二、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331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6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单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承建的银湖路项目建设中的排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系该排水工程所需要全部人工,承包单价按报价清单,合计571146.5元,每完成20%为节点,支付完成项目总量的60%,竣工后支付至95%,余5%作为保证金,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他零星用工以甲方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方突然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第6条的义务为理由,单方解除了双方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单方解除合同,系非法解除合同,且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146165元,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外,还余116331元,应由被告支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宏正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导致被告被总包单位多次要求整改,在此情况下,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在2018年12月18日退场。根据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明显超出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对此保留反诉原告要求其多支付工程款的决定。原告所列各项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程单包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
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2018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第8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非法解除合同;
证据五、核量计算单(附增加工程量计算单),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外,还余工程款116331元;
证据六、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65元。
被告宏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非法解除。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具体以原被告及监理方和关沮派出所的所长等多方共同确认的手写的工程量为准。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纯属自行编造,且是列的数字而非证据。
被告宏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整改通知单2份、监理工作联系单、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不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被告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合同》;
证据二、工程单包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为单包工方式,劳务费结算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计价,零星用工以被告签证为准;
证据三、劳务用工合同、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用工日志,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罗永清,由罗永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所有的用工都是其经手,共16人,总用工635.5人工,合计14.2988万元;
证据四、至2018年12月18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井室工程量、劳务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井部分按照70%结算;
证据五、领款单5张、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8月8日-2018年12月1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27878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我及我的下属均没有收到过整改通知单及监理工作联系单,解除合同通知函是12月18日对方通过手机微信给我发的,这个没有异议,在之前对我的工程根本没有提出异议,在12月18日当天给我发通知要我当天退场,对方之所以要我退场是因为对方已经两个月没有给我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工程量的确认及零星用工签证是确实发生了的,但是有部分零星用工及增加工程量并没有签证单。证据三我不认可,我和罗永清是签订过劳务合同,但是罗永清并没有履行合同,那些工程全是我自己的人,而且人数以及总用工远不止这些人,罗永清只是我下属的一个小组组长,被告以此来证明我的用工与事实不相符。情况说明我不认可,罗永清的意思不能代表我的意思,询问笔录同理。用工日志我没有看到,与我无关。证据四部分我不认可,我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关于确认部分,是我当时被人身威胁,我报了警之后几方仅对井的部分进行了确认,但是对其他的零星用工及增补工程没有确认,应该通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确认。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我不知情,与我无关。证据五领款单,2018年8月8日领款单不是我领的,没有我的签字,截止10月15日我只领了12万5,之后分文未付,并没有收到13万5。农民工工资表上面注明了是部分农民工的工资,这个工资数字我是核对没有问题,但是这笔钱没有发给我,我不予认可,发这个钱的时候我也不在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宏正公司与***签订《工程单包合同》,约定宏正公司承建的银湖路建设项目中的排水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二、工程承包范围为银湖路建设项目排水工程所需全部人工,包含人工排水,基础垫层,管道铺设,箱涵制作,检查井,雨水口,立交井砌筑,井盖,井座预制安装工人……三、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详见报价清单及说明……四、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他零星用工以甲方签证为准……六、施工中乙方需配合甲方,听从甲方的指挥与安排,配合甲方的施工进度,合理安排组织各项用工。如因甲方造成的窝工,返工由甲方负责……”,同日,宏正公司与***在《银湖路建设项目协作队报价清单及说明》上签字确认分包劳务总价为571146.5元,并对零星用工每日单价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8年12月18日,宏正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关于“***施工队办理清算退场”的通知》,以***组织施工队不能满足施工进度且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未按照双方协议第六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劳资清算,并落实劳资实际发放至张队下属各劳动人员,于12月20日前办理完成相关清算手续及退场”。***就解除合同以及已完成工程量及报酬问题与宏正公司协商不成。2019年1月10日,宏正公司与***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初步工程量对账确认。后宏正公司将本案剩余工程量承包给案外人杜小林并签订新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
另查明,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以个人名义在宏正公司领款125000元,2018年12月24日宏正公司确认应发放***手下农民工工资143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宏正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于法有据;二、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宏正公司是以原告***“不能满足施工进度且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庭审中被告宏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和该质量问题足以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必须解除合同,以及无法证明原告***施工进度拖延,故被告宏正公司辩称的解除合同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宏正公司将银湖路建设项目排水工程中的人工用工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及劳务用工资质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双方之间因此而存在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解除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宏正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且被告宏正公司已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宏正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银湖路排水工程核量计算单”,将其已完成工程量分为排水管道(核算工程款189466元)、砌筑井(核算工程款83200元)、增补工程(核算工程款109445元)三部分,被告在庭审中对排水管道工程量无异议,对砌筑井认为完成率不足70%,对增补工程认为无零星用工签证不予认可,结合2019年1月10日宏正公司与***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初步工程量对账,可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的排水管道、砌筑井工程量并无太大争议,原告***仅不认可少量扣减部分工程量,且被告宏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诉请前两部分工程款相差不大。
关于增补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双方签订《工程单包工合同》第四条“其他零星用工以甲方签证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部分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未能提交甲方签证证明增补工程量,也无其他证据能确认增补工程量,原告***可在获取新证据后另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原告方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宏正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65元,因双方签订《工程单包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各自过错责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尚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剑枫
书记员姚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