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2财保290号
申请人:松滋市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立业路3号4幢。
法定代表人人:覃兆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洗马池小区92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松滋市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松滋市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松滋市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李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