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3485号
原告:王坤,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58号4幢30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坤与被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点标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与被告六点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劳务维修费78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11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雇员***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七道行驶至空港经济区交口北侧100米变更车道时,其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津F×××××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只有通过诉讼解决。
六点标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另,***虽系我公司雇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我公司与***按照比例分担,我司仅认可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七道行驶至空港经济区交口北侧100米变更车道时,其车左侧与王坤驾驶的津F×××××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14日,经王坤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坤所有的津F×××××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9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王坤车辆损失为7800元。王坤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9年11月30日,王坤将事故车辆津F×××××号小型轿车送至天津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890元。
另查,***系六点标识公司雇工,案涉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点标识公司虽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对王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系六点标识公司雇工,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因此,王坤的各项损失应由六点标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点标识公司主张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王坤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车辆维修费,王坤的车辆损失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7800元,此后,王坤实际维修花费7890元,该数额与鉴定确认的金额相近应属合理,本院以王坤实际支出维修费为准,确认其该项损失为7890元,六点标识公司主张该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鉴定费,王坤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王坤确定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计入王坤损失项下。六点标识公司主张该费用非王坤必要支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王坤主张在案件审理及车损鉴定过程中,多次往来法院与住处或工作地点之间,支出了大量交通费用,故主张赔偿。但王坤所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坤各项损失共计10890元,应由六点标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坤各项损失10890元;
二、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