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

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5437号
原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9323947L),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4幢304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71814-8),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2-401、402。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4290元、评估费2200元,总计464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7时,被告**驾驶津C×××××号长安牌轻型货车,沿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道环岛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驶入环岛中心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环岛中心多组护栏、照明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就财物损失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事故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7时,被告**驾驶津C×××××号长安牌轻型货车,沿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道环岛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驶入环岛中心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环岛中心多组护栏、照明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中心大道环岛护栏损失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损失费用为4429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津C×××××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岛护栏等损坏的索赔权为原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
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相关鉴定公司的报告书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财物损失费4429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464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故全责方,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虽认为被告车辆未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应免赔,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鉴定费,总计4449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