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B(中国)有限公司

ABB(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1849号
原告:ABB(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恒通广厦。
法定代表人:顾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汽基地(金融大厦)。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ABB(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开区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行经开区支行向ABB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0063元;2.判令建行经开区支行向ABB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0063元从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建行经开区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由建行经开区支行签发出票人为湖北新火炬科技有限公司、票号为1050XXX/22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该汇票)。该汇票的记载事项为:出票人湖北新火炬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2月9日,出票金额70063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6月8日,付款行建行经开区支行,收款人湖北约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显示付款行已对该汇票作出承兑,但未记载承兑日期。该汇票签发后,先后经湖北约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成都市佳舟贸易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背书,最终转让给ABB公司。2017年6月5日,ABB公司委托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建行经开区支行提示付款。2017年6月7日,建行经开区支行出具退条,退票理由:第一手被背书人有误,请出证明。(第一手被背书人名称为湖北凯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背书章上的名称是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由于第一手背书人湖北约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拒绝配合出具证明,所以该汇票金额建行经开区支行迄今未支付给ABB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ABB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建行经开区支行辩称,ABB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存在瑕疵,所以ABB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建行经开区支行拒绝付款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请求驳回AB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出票人湖北新火炬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行经开区支行申请签发了一张金额为7006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5XXXX/228XXXX,收款人湖北约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建行经开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8日。该银行承兑汇票首先由湖北约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向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但未在第一被背书人处记载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名称。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一被背书人处自行记载时将背书名称误写为“湖北凯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汇票背书记载情况为:第二背书人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四川科伦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背书人四川科伦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背书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第五背书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第五被背书人成都市佳舟贸易有限公司;第六背书人成都市佳舟贸易有限公司,第六被背书人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七背书人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七被背书人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第八背书人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第八被背书人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第九背书人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第九被背书人ABB公司;第十背书人ABB公司,第十被背书人亦系委托收款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17年6月5日,ABB(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建行经开区支行提示付款,2017年6月7日,建行经开区支行拒绝付款并出具退条一份,载明拒付理由:第一手被背书人有误,请出证明。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向第一背书人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一份,要求该公司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书面回复调查结果。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对出票人为湖北新火炬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北约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号为22816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第一手被背书人名称为“湖北凯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盖公章名称为“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第一手被背书人处“湖北凯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我公司笔误,多写了“责任”二字。其载明的“湖北凯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我公司,即“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规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汇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规定,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ABB公司只需以背书连续,就可以证明其作为持票人权利之合法,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建行经开区支行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提出抗辩。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规定,湖北约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向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未载明被背书人名称,作为第一被背书人的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自行记载自己名称并无不当,但其在第一被背书人处将名称误写为“湖北凯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导致案涉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然而该公司在本院向其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了上述书写错误的事实,也证实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湖北凯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湖北凯能药业有限公司”。此时,“背书不连续”的情形已经消失,足以认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最后,ABB公司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最后背书人栏处依法盖章,并委托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收款,故ABB公司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因此,对ABB公司要求建行经开区支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70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存有一定的瑕疵,建行经开区支行在收到付款提示时当然有法定的审查权利,其拒绝兑付并要求ABB公司补正瑕疵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对ABB公司请求建行经开区支行支付从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ABB(中国)有限公司票号为1050XXXX/2281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70063元;
二、驳回ABB(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ABB(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