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1125民初2562号
原告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与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被告长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给予其双方二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的书面申请,本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熊爱国因承建清泉镇道人桥社区水域上城1、2号楼工程需要,遂借用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8月17日,熊爱国因建设工程需要混凝土,遂以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力宇公司签订《浠水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力宇公司向被告长耕公司承建的水域上城1、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等级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混凝土货款,若甲方拖延结算时间,拖延结算一天,按照总货款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买卖合同首部即合同订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手写“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域1﹟、2﹟楼)”字样,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熊爱国在“甲方”处签署了个人名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水域上城项目1﹟、2﹟楼处,熊爱国指定案外人王忠平(时任水域上城1﹟、2﹟楼工程管理员)予以接受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3日、2015年3月26日、5月25日、5月29日、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下欠金额分别为:1148757.50元(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混凝土结算款)、305020元(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混凝土结算款)、10840元(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混凝土结算款)、28380元(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混凝土结算款),共计1492997.50元(已扣减熊爱国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70万元货款,其中50万元货款是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的)。 另查明,熊爱国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故水域上城1、2号楼项目实下欠货款1292997.50元(1492997.50元﹣200000元),就此下欠款被告拒付致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签订的《浠水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水域上城1、2号楼项目部出具的6份《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向熊爱国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案焦点:1.案外人熊爱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案涉货款应由谁担责?就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外人熊爱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案涉的《浠水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予以清晰界定,具备合同的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案涉合同自原、被告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并对原、被告产生拘束力。原告在与案外人熊爱国以被告名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其已对合同首部所列合同主体为被告公司及合同落款处订立方已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予以必要的审核,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可相信案外人熊爱国已取得被告授权,尽管熊爱国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署自己名字时,并未取得被告授权,但其行为对外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因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受熊爱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约束。被告辩解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未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其不受该合同约束,与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导致的法律后果相悖,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货款由谁担责的问题。如上所述,因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原、被告产生拘束力,故被告作为合同订立方即混凝土的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未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属违反合同义务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长耕公司因未受领该买卖的标的物即混凝土故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因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在合同中将混凝土之用途明确界定为水域上城1、2号楼所用,此种约定可视为双方对货物的交付进行了特别约定即构成指定交付,原告在将混凝土送至水域上城1、2号楼工地交由熊爱国指定的工地负责人王忠平予以接受并出具混凝土对账单之法律事实,可认为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辩解此款应由案外人熊爱国支付的理由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熊爱国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案评判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因其诉请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浠水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的内容,而该项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混凝土货款,若甲方拖延结算时间,拖延结算一天,按照总货款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约定内容是对原、被告间就货款结算时间进行规制即拖延结算货款的责任,并未涉及货款逾期给付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拖延结算货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无事实根据亦于法不符,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是建立在拖延结算货款而造成的损失赔付范围内,况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2997.50元; 二、驳回原告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锋
书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