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5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决定调解内容和方案,提起上诉、反诉,代领义务款,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张承鹏,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53938461D。
法定代表人:华迪。
被告:湖北浠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8412140P。
法定代表人:潘自清。
原告**与被告***、张承鹏、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浠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湖北浠轴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应诉材料均被退回,无法准确向被告湖北浠轴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本院向原告告知送达情况后,原告仍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住所信息及联系电话,但其仅提供被告在网络上公示的工商信息,不足以明确将被告与其他民事主体区分。因其提供的住所信息不明确,又无法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本院无法核实,因此,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秋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