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浠水*****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浠水翟飞**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1487号
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53938461D。
法定代表人:华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
被告:浠水*****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浠水县蔡河镇官塘坳村。
负责人:***。
被告:浠水翟飞**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学庵村2组37号。
法定代表人:翟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被告:浠水又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菱角塘村9组。
法定代表人:王又仙,经理。
被告:浠水孟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浠水县蔡河镇官塘坳村。
法定代表人:潘孟兰,经理。
被告:***,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耕公司)与被告浠水*****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被告浠水翟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翟飞合作社)、被告浠水又先**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又先合作社)、被告浠水孟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孟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翟飞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又先合作社、被告孟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合社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125元(自2019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4月8日止,以后顺延);2.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联合社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联合社发包的修水县2500吨级鲜**仓储新建项目,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8464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期交付工程。2019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联合社下欠原告工程款335000元。被告**联合社系由被告翟飞合作社、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共同出资组成,被告***是**联合社的实际投资者及经营者。因各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社及被告***辩称,1.被告**联合社是由***个人借款投资经营,由***之弟周楚荣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楚荣于诉前去世,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现由***实际负责经营。**合作社的投资建设及经营与其他三被告合作社没有直接关系,三个合作社仅仅买了苗子;2.对**联合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工程质量并未达到要求,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应予扣减;3.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主体是被告**联合社,被告***个人不是下欠工程款的主体,且下欠工程款与被告翟飞合作社、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没有关系;4.被告**联合社目前经营艰难,希望与原告方进行协商还款。
被告翟飞合作社辩称,被告翟飞合作社对**联合社建设仓库及下欠原告工程款并不知情,应由**联合社自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联合社的实际经营者是***,翟飞合作社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与其他两个合作社也不认识,故被告翟飞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被告**联合社、翟飞合作社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各被告均未举证,且被告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未到庭质证。
综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联合社与原告长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联合社发包的修水县2500吨级鲜**仓储新建项目,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8464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2019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联合社下欠原告长耕公司工程款33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联合社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联合社系由先于注册成立的被告翟飞合作社、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共同组成,注册资本920万元分别由翟飞合作社(200万元)、又先合作社(200万元)、孟岚合作社(520万元)构成。被告**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楚荣,2020年5月期间周楚荣病逝,**联合社一直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还查明,**联合社系由被告***借资成立并经营,该联合社自成立至今,一直由***实际负责投资及运营,联合社名义上虽由被告翟飞合作社、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组成,但三被告合作社均未参与联合社的投资及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联合社与原告长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双方于2019年1月7日亦完成了工程结算,被告**联合社下欠原告长耕公司工程款335000元,依法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联合社辩称应扣减部分垫付款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欠款期限未予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翟飞合作社、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虽未参与联合社的经营,但被告**联合社系由被告翟飞合作社、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依法应当对外承担共同民事责任,故被告翟飞合作社、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是被告**联合社的实际经营者,但被告***个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个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又先合作社、孟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浠水翟飞**种植专业合作社、浠水又先**种植专业合作社、浠水孟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浠水*****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浠水*****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于上款期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化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乐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