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元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02民初2521号
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
镇车站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1125553938461D。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七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77079032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耕建设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粮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禾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执行原告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50万元股权,并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扣押;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50万元股份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法院作出(2107)鄂1102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原告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50万元的股权,原告2018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又作出(2018)鄂1102执异47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农公司)成立时,第三人中禾粮油公司向银行认缴股本150万元,因第三人中禾粮油公司当时准备上市,依法不能对外投资,另该公司属于新三板企业,导致第三人认缴的150万元不能如期交付,阻碍了银行如期开业,基于此,楚农公司组织原告、第三人一起协商,由第三人将自己认购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遂当日向第三人在银行账户上转款150万元,楚农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股金证书,原告和楚农公司之间完成了设权登记,成为楚农公司的实际股东。150万元是由原告交付,第三人中禾粮油公司实际没有向银行交过一分钱,(2018)鄂1102执异47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不是权利人,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按照《公司法》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以登记为主。且公司法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楚农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禾粮油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中禾粮油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中禾粮油公司出让股权程序合法,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3、长耕建设公司银行转款凭证、中禾粮油公司收款收据、楚农公司签发给长耕建设公司的股金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中禾粮油公司支付股本金150万元,获得楚农公司的股金证书,成为楚农公司实际股东资格。
4、楚农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长耕建设公司与中禾粮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楚农公司已经确认原告为其合法股东。
5、中禾粮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中禾粮油公司企业性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怀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107)鄂1102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了中禾粮油公司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50万元的股权。长耕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鄂1102执异4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长耕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在2015年楚农公司设立之初,中禾粮油公司拟以现金的方式向该行出资入股,出资额拟为150万元。因中禾粮油公司准备新三板上市,故将其认缴的150万元股本份额转让给长耕建设公司。2015年3月26日,中禾粮油公司作为甲方与长耕公司作为乙方、楚农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在保证方处持有的5%股份(入股资金为150万元)转让给乙方。中禾粮油公司于同日向长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系付农商行股权转让金”。楚农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2015年12月22日,楚农公司向长耕建设公司出具了股金证,并向黄冈银监分局提交股权变更申请。因楚农公司成立未满三年,故黄冈银监分局未受理该申请,故至今未将该股权变更登记到长耕建设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事实之一: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楚农公司在设立之初由中禾粮油公司认缴的150万元股权,因中禾粮油公司不能对外投资的原因,已由中禾粮油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长耕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长耕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了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由楚农公司向长耕建设公司出具了股金证,长耕建设公司实为楚农公司150元股份的所有人。被告**怀辩称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规定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诉争的公司股权的公司性质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该规定,故被告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50万元股权不得执行;
二、确认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登记在第三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肖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昭